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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石木欽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洪佳濱

  • 上訴人
    莫皓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上 訴 人 莫皓然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一七七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莫皓然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又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董事長,並擔任敦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暉公司)、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日公司)、高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佳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董事長,明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於實際知悉如其事實欄所載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賣出大霸公司股票,竟基於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概括犯意,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大霸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莊慧玉(業據判決無罪確定),使用上述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東聯等六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代為下單,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先後賣出大霸公司股票3萬8337千股、3萬4326千股與5460千股,合計共賣出7萬8123 千股,扣除成本後,犯罪所得共計二億四千零三萬五千八百元(新台幣,下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似認上訴人係基於一個規避股價下跌損失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賣出股票之行為,惟其理由內則說明上訴人應成立二個連續內線交易犯行,且所犯二個內線交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八十頁倒數第九至第四行),主文並諭知二個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罪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為例外。必也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明文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查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時,將該條項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修訂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即於條文修正增加「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亦得成立內線交易罪之規定。而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所指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並未賣出其本人名義之股票,而係賣出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股票,上揭修正前後之「買入或賣出」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所規範之範圍是否相同?如屬相同,理由為何?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之規定?原判決理由對此未有任何論述說明,即謂:「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將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修訂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雖屬構成要件之擴張,然被告既已坦承利用六家投資公司名義持有大霸公司股票,並指示不知情莊慧玉以六家公司出售大霸股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判時法)對被告不生影響」(見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一七至二二行),並認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第一二至一四行),惟既認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似認二者規範範圍已有不同,則上訴人賣出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名義之股票,如適用行為時法,是否仍應成立犯罪?如果不應成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豈能謂對上訴人不生影響?如應成立犯罪,則二者範圍有何不同?理由為何?何以得認係構成要件之擴張?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即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上訴人不生影響,逕依裁判時法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上訴人應成立內線交易罪,自嫌理由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指示莊慧玉將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名下所持有之大霸公司股票賣出,以規避股價跌價損失,其因而減免之股價損失即為犯罪所得,分別為一億一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犯罪事實一部分)及一億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犯罪事實二部分)等情。如果無訛,則得以減免股票跌價損失者似為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上開敦暉等六家投資公司所減免之股價損失,何以得認為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屬「犯人所有」?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逕依同條第二項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之規定論處罪刑,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抵償,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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