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 上訴人
- 黃世蒼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九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世蒼未與張順凱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李秋芳購毒部分,非上訴人駕駛機車前往引導李秋芳購毒。編號二所載賴登輝購毒部分,上訴人雖與張順凱前往與賴登輝見面,但未參與張順凱與賴登輝間之交易過程。編號三所載黃俊傑購毒部分,上訴人帶黃俊傑與張順凱見面後,即離開現場,渠二人做何事,上訴人並不瞭解。又李秋芳之陳述前後不一,李秋芳、賴登輝、黃俊傑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並不實在。再者,並無明確之補強證據足證上訴人有犯罪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張順凱、李秋芳、賴登輝、黃俊傑之陳述,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一罪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李秋芳、張順凱之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與張順凱有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該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原判決係綜合李秋芳、張順凱、林弘祥、賴登輝、黃俊傑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機車車籍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筆錄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非單憑購毒者之指證為判斷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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