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江展其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展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搶奪被害人張春英之財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另犯竊盜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關於搶奪部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調取其歷來之病歷,送請鑑定其行搶時之精神狀態,未予調查,且就上訴人是否受精神官能症之影響,亦漏未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次雖係上訴人第 3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距離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時,已逾5年,符合「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適用「初犯」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 5年內再犯」,逕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同法第 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症多年,於行搶時已多日未服藥,是否因此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請求調取其歷來之病歷,送請鑑定其行搶時之精神狀態一節。業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樺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罹患其他精神官能症、其他失眠、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之記載,然並未載有因精神官能症導致影響行為辨識能力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獲案後,自警詢迄偵、審中對於其犯行,不僅坦承不諱,且對於行搶之過程、取得之財物,何部分留供己用,餘則丟棄等陳述,可稱鉅細靡遺,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之意識及辨識力,尚無異常之處。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供承:被害人原本走在靠近路邊之機車,因擔心撞擊被害人,所以等到被害人走到對面有空間不會撞到他時,才拉扯他的包包等語,足見上訴人對其行為可能肇致之危害,事先已權衡其輕重利害,而對該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有其辨識能力,深諳於奪取財物之際,猶應注意避免傷及人身安全。是上訴人對其行為違法分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健全甚明,因認無就此再予調查必要之理由。原審因上開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第2 次所犯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距上訴人前次施用行為時間,已逾5 年,應再施以觀察、勒戒等詞,容屬誤會等由甚詳。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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