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
- 上訴人
- HILDEBRAND THEODORE ROBERT BERNARD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三、二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HILDEBRAND THEODORE ROBERT BERNARD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綽號ERIC之法國籍成年男子(下稱ERIC)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以一行為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既已供出共犯,且配合偵查機關希望能查獲在台接應之人,自應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你的律師寫的陳報狀說你願意坦承犯行是否屬實?)屬實,我承認我有帶這些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於審判中亦有自白,是上訴人已符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已誠心悔過,請鈞院再予減低刑期等詞。
三、惟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已敘明:上訴人於偵、審中雖多次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ERIC及泰國籍之成年男子云云。然上訴人無法提供上開二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可靠背景資料,以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其供述內容發動偵查程序,或因而查獲該2 人,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供稱:「這是第1 次受委託攜帶東西進入台灣,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其於偵查中供稱:「夾藏毒品的高爾夫球是在泰國時有一個人送來給我的,但他並沒有說裡面是海洛因,如果知道是海洛因我就不會帶進來了,我懷疑可能是別的東西,可能是違禁品,但我不太確定是甚麼東西,ERIC說這不是什麼毒品不用怕,如果我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就不要了」;嗣改稱:「ERIC在曼谷有跟我說裡面是K他命,可是我根本不知道是海洛因,ERIC告訴我裡面K他命是小事情」;其於第一審則供稱:伊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於原審審理時仍陳稱:伊不會因為3 千美金的報酬就幫忙運輸毒品各等語。是上訴人既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並一再表示其若知道是海洛因,即不可能代為運送,足見其並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等由,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雖有如上訴意旨(二)所載之陳述,然卷查上訴人固於101年12月7日先行具狀表示願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云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333號卷第53頁),然經檢察官訊問後,上訴人並未坦承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因而追問:「是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上訴人答稱:「我不知道是海洛因,但我承認運輸 K他命,因為我以為裡面是K 他命(,)我才幫他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原判決認其於偵查中並未就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為自白,核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上訴意旨(一)、(二)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所請再予減低刑期一節,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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