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 上訴人
- 李泰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泰安殺人(起訴書所載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李雙全利用火車翻覆之機會,伺機對陳氏紅琛(下稱陳女)注射「不明毒液」加以殺害部分亦有共同謀議,係以黃福來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九七頁第三至一五行、第九八頁第一行)為其主要依據;理由並說明「..其(黃福來)並無故意虛偽證述有關李泰安亦參與李雙全之『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犯罪計畫之事實,而誣陷李泰安犯罪之動機與必要。又核其證述之破壞鐵軌地點、李泰安係在現場守候,俟火車出軌翻覆後始乘機登上火車等情節,均甚具體而合情理,亦與前經論述認定之事實相符,堪認所證述之有關被告李泰安確有參與本件『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等事實,均真實而可信」(見原判決第九八頁第八至一四行)。然黃福來之上開證述似僅及李雙全邀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一起作案,作案方式即「製造火車出軌,讓陳女發生意外,先在陳女上車前將FM2 磨成粉加在蠻牛飲料裡,讓陳女喝了之後昏迷,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及「他(李雙全)的計畫是他在車上負責執行,李泰安先坐火車,再轉公車到現場『負責破壞鐵軌』,等火車出軌翻覆後再上車跟李雙全會合,製造李泰安有搭上車之假象」等情,而未及上訴人與李雙全間就「等火車翻覆後再注射毒液」之事實亦有所謀議,能否據該證詞以認定上訴人就李雙全對陳女注射「不明毒液」之實行亦具犯意聯絡,已非無疑;且上揭採信黃福來證詞理由之說明,亦僅及上訴人參與「製造火車出軌事故」、「詐領保險給付」,而未及上訴人亦參與「注射毒液殺人」犯罪計畫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共謀「注射毒液殺人」部分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並就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說明,逕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自嫌速斷,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陳女在枋寮醫院病歷所附之各項抽血及檢查,並未驗出酒精成分,且在檢察官檢附陳女體液去檢驗毒物之各鑑定機關鑑定時,亦未驗出陳女體液有高濃度酒精(見原判決第八七頁倒數第八至五行),及台大醫學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醫秘字第二一三四號函將標示「約lc.c胸腔血水」之檢體「定量分析」發現「乙醇與丙醇濃度比為一:三.五九六,遠低於標準值之一:十五」,認該血液檢體之酒精反應係死後產生,故不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號函依解剖時所採「心臟血液」檢驗結果所推估發現之「死亡前酒精濃度估計已超過二二0mg/dL,遠超過五0mg/dL,應非死後所產生」之見解(見原判決第八八至八九頁)。惟依卷內資料,枋寮醫院之陳女病歷冊所附二紙「血液檢驗報告單」之記載,陳女生前經枋寮醫院抽血送驗項目,似未有針對血液酒精成分為指定之檢驗記載(見九五相字一五七號P-1卷第十六、十七頁);另依卷內檢察官「檢附陳女體液」送驗之相關囑託函件,似指其函囑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分別就「有無金屬(砷、汞)中毒」、「有無蛇毒之抗體反應」為鑑定之囑託,受託單位所為函覆均未有就陳女體液是否含酒精成分一節為鑑定,而與陳女生前體液是否含酒精之檢驗無關,有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雄檢博陽九五他二五二七字第二九五三0號、二九五三一號囑託鑑定函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九五000九四七五號、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衛署疾管苗字第0九五000七八六一號函可稽(見偵查H卷第一0五、一0六、一九二、一九五頁)。原判決依據上開文書證據為陳女生前血液經送驗未檢出酒精反應之理由說明,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卷附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係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瑞厚九五相一五七字第七0五0號函」之囑託函而為鑑定,其據以檢驗之檢體包括法醫解剖時所採之「心臟血液」、「胸腔液」、膽汁、胃內容物及「送驗醫院血液」等項目,其中「送驗醫院血液」項目記載檢驗結果「含 Clothiapine(檢體量少,無法進行『定量分析』)」,有該鑑定書可稽(見偵查P卷第一一八頁);對照檢察官上開囑託鑑定函記載檢附送鑑定之檢體包括「枋寮醫院留存之該員(陳女)血液檢體」(見偵查P卷第七七頁),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稱「送驗醫院血液」似為「枋寮醫院留存之陳女血液檢體」,且該血液檢體因「量少無法進行『定量分析』」,故未有該血液檢體曾否為酒精濃度之檢驗或其檢驗結果有無酒精反應之記載;而上開台大醫學院據以檢驗之「約lc.c胸腔血水」,係偵查中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雄檢博陽九五偵一四三0五字第五五五五四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雄檢博陽九五偵一四三0五字第五五五五五號函件,同時行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提供「陳氏紅琛1~2c.c 血液」
交由台大醫學院,及囑託台大醫學院就「陳女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生前或死後所產生」為檢驗(見偵查H卷第二八三、二八四頁),且台大醫學院依該囑託回覆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
(見偵查F卷第二0七、二0八頁)所記載據以檢驗之「lc.c胸腔血水」,似屬法醫研究所依上開檢察官之函囑所提供。然依卷附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一0一000四二八九號函載明:「……說明二. ㈢……根據來函所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所載,其檢驗之檢體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驗標示為僅約『lc.c胸腔血水』。……因此標示為『胸腔血水』檢體,研判非指所謂『血胸』之『血液』,而為生前所產生之肋膜滲出液混有輕微腐敗現象或發酵作用,及冷涷與解凍過程所產生之『棕色胸腔液』」(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如均無訛,上開台大醫學院之血液酒精濃度意見係經「定量分析」而得出檢驗結論,而法醫研究所之上揭鑑定書既載明送驗醫院血液「檢體量少,無法進行定量分析」,則該所就此一檢體項目之檢驗,究否曾就血液之酒精反應為檢驗或已檢驗後無酒精反應?枋寮醫院於陳女生前住院期間經抽血送驗項目是否含括酒精之檢驗?法醫研究所依檢察官函囑提供予台大醫學院就「陳女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檢驗之檢體究係法醫解剖時所採取之「心臟血液」或「胸腔液」?該所及台大醫學院就陳氏紅琛血液內之酒精分析所採用之檢體是否同一血液檢體?均尚非明確。又法醫研究所係以陳女「死亡前酒精濃度推估超過二二0mg/dL,遠超過五0mg/dL」為其依據,並非就該血液檢體所含乙醇、丙醇含量之比例與死亡前或死亡後產生之判斷有何關係而為判斷;而台大醫學院回覆意見亦未就檢體之酒精濃度為估計,且未就酒精濃度之高低與「係死前或死後產生」之判斷有何關係為任何說明。故二單位之意見所持「判斷基準」似有不同,且台大醫學院之上揭覆文亦未提供其憑以判斷之文獻依據,原判決未依據科學觀點,詳加說明兩單位判斷孰是孰非之理由。
攸關陳女死因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疑點尚未釐清,即以「陳氏紅琛生前之血液檢查報告並未有酒精反應」,逕自為證據之取捨判斷,而為台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較可採之結論,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該合理之懷疑,即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澄清此一合理之懷疑,使確信其為真實,方為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難謂為適法。本件陳女之死因,原判決認係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李雙全在加護病房時,趁無人注意陳氏紅琛之際,取出已先備妥之注射針筒,自陳氏紅琛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不明毒液,致陳氏紅琛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即突然出現心跳降低之情形,並於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心跳停止,雖經護士發現後立即告知醫師而施以心肺復甦術、輸血等急救措施,陳女仍因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始終未回復心跳,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經醫師宣告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理由內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法醫研究所依新進檢送之資料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以法醫理字第○○○○○○○○○○號函檢送法醫所(九八)醫文字第○○○○○○○○○○號鑑定書所記載「陳女不知情下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死亡」之鑑定結果,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判決內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八三至八七頁)。惟原判決就陳女之死亡已排除係「蛇毒」、「抗凝血劑」之原因(見原判決第八九至九十頁),且依卷內資料,似無任何陳女體液驗出「毒物」反應之證據,原審檢察官且坦認「我誠實跟審判長報告,我們沒有驗出任何毒物」(見原審更一卷㈡第五一頁),倘若無訛,除上開陳女「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起至零時五十二分許」病情急轉直下,並發生「肺部大出血、且出現溶血現象」
之病癥外,似無因「毒液」進入陳女體內,且係「以注射針筒,自陳女點滴輸送液管線的給藥口注入毒液」方式造成死亡結果之明確證據,至陳女是否因「不明毒液」造成死亡,原審雖曾就上訴人迭為爭執之「有無任何毒、藥物可以在進入人體十分鐘之內造成急性肺水腫、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肺水腫、肺泡出血、腹腔大量出血,但腎功能正常、腎小板沒有異常而致死,而該毒、藥物又無法經由科學方法檢驗出來?」事項囑託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見原審更一卷㈢第八頁),法醫研究所為上揭鑑定覆函時,並未就上開函問事項為說明(見原審更一卷㈢第六九至八九頁),亦未就其所鑑定「攝入過量Clothiapine及酒精,最後因Clothiapine與酒精中毒死亡」之原因是否符合「進入人體十分鐘內造成急性肺水腫、心臟挫傷、肝臟挫傷、肺水腫、肺泡出血、腹腔大量出血,但腎功能正常、腎小板沒有異常而致死」之病癥為說明,原審未再促請法醫研究所或其他專業單位再為說明或鑑定,即排除法醫研究所之上開死因意見,而為上揭李雙全「自點滴輸送液管線給藥口注入不明毒液」致死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人迭爭執及主張:「依人體血液循環系統可知,蛇毒或不詳毒液進入血管,經由小血管到微血管均會產生作用,而靜脈進入人體血管後是進入『右心房』『右心室』,才到肺動脈,依序為左、右肺微血管、再經由肺靜脈,返回左心房、左心室,故如果依檢察官之猜測及原判決之認定,陳氏紅琛之肺臟因為蛇毒或不詳毒液作用而大量出血,則在進入肺臟前、後之器官,包括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腎臟等亦會因為蛇毒作用而留下『毒跡』及中毒之反應症狀,何以解剖結果,沒有任何毒物反應之症狀,僅肺臟有出血?雖檢察官主張可能因為陳氏紅琛在急救時曾經大量輸血達3000cc,其毒液被此輸血沖淡、交換而未能驗出等語。但如果此項推論可以成立,為何原判決認定陳氏紅琛在搭車前(三月十八日零時五十分開始急救前之五小時左右,即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左右)服用『意妥明』藥物,卻能驗出?何以後來注射之不明毒液無法驗出?況依台北榮總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號函就陳氏紅琛胸腔液之檢測,陳氏紅琛之『胸腔液』含:砷濃度為6.2ug/l(ppb)、汞濃度為61.4 ug/l(ppb)、鉛濃度為8. ug /l(ppb)、鎘濃度為143.7ug /l(ppb)、鋅濃度為8439.9ug/l(ppb)、鉈濃度為0.36ug/l(ppb),尚且可以驗出多種『微量元素』,如果陳氏紅琛體內有『毒液』,豈有驗不出之道理」等情。上訴人主張如可採,究竟「毒液」在進入肺臟前、後之器官,包括左、右心房與心室、血管、肝臟、腦、腎臟等,是否都會因為毒液作用而留下「毒跡」及有中毒之反應症狀?如是,何以解剖結果,沒有任何毒物反應之症狀?因與陳女死因之判斷有關,事關醫學專門知識,自應再加調查、審認。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乃本次更審判決仍未予調查或於理由說明,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㈣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在審判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傳聞之證言或書面,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因原始證人未親自到庭依人證之規定作證並接受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從而證人在審判中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除有例外情形(即原始證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外,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採取黃福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為論罪之重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九七至九八頁)。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黃福來傳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更二卷㈠第二四八頁)。原判決就該傳聞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理由中僅就所證述:李雙全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一同前往南迴鐵路枋寮起七十二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破壞鐵軌,嗣因故放棄」而犯罪未遂部分之證據能力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倒數第六行至一四頁第一至三行),至關於上訴人本件「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則未為任何之論斷與說明,逕採此部分之傳聞陳述為論罪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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