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
- 上訴人
- 賴沛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一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賴沛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其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施用毒品部分為持有毒品行為所吸收,第一審判決據此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已坦承犯行,有心悔過,因受誘惑一時犯錯,目前努力上班扶養妻小及家中長輩,希望能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斷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人甘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第一審論處其罪刑之判決採證認事為實體上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得上訴三審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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