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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陳世雄張祺祥宋祺惠光霞周盈文

  • 上訴人
    劉冠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上 訴 人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冠廷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乃誤信共同被告林兆祥之說詞,因而提供所申辦之○○○○○○○○○○號行動電話之 SIM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予林兆祥使用,並依林兆祥指示至上揭銀行提領告訴人張時昌之款項後予以轉匯,但未獲取任何報酬,亦不知悉林兆祥向張時昌詐財。乃原審未說明理由,率而認定上訴人知悉林兆祥之犯罪計畫,猶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卷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城北分行之錄影帶,可證明林兆祥是否趁張時昌至該銀行辦理貸款時,盜蓋張時昌印鑑於取款憑條上,此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乃原審未予勘驗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因欲改善經濟狀況,遭林兆祥之利用而觸法,非賴騙財維生,且係初犯,乃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之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查:原審綜合全案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四月間,明知林兆祥(通緝中)擬向張時昌詐財,為圖巨額報酬,乃基於幫助林兆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號行動電話 SIM卡、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予林兆祥使用。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受林兆祥指示,持林兆祥藉故向張時昌取得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存摺及未經張時昌同意或授權,趁機盜蓋張時昌印鑑並填妥提款密碼、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萬元、一千五百十萬元、四十五萬元而偽造之新光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三張,並依林兆祥授意,應如何與銀行人員對答,佯裝有權提領張時昌款項之人,將上揭存摺及取款憑條交予該銀行承辦人員吳振維而為行使,致使吳振維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提領,足以生損害於張時昌。上訴人旋書寫匯款單二紙,將所提領之其中二筆一千五百十萬元款項,分別匯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復於同日十三時許,前去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書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提領一千五百十萬元;又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書寫上訴人帳戶之取款憑條,本欲提領一千五百十萬元,但因該銀行當時現金數量不足,僅領得一千二百十萬元(其餘三百萬元仍在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依林兆祥指示提款及匯款,不知是林兆祥向張時昌詐財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張時昌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吳振維證述主要內容相符,復有上訴人持以提領張時昌款項之偽造取款憑條、辦理匯款手續之匯款單、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永豐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與上訴人櫃檯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上訴人就何以聽從林兆祥之指示提領張時昌帳戶中之款項,並將其中款項轉匯至其之帳戶內加以提領,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況上訴人供認其當時從事搬運工作,林兆祥要其替他做事,說是一個「輕鬆賺錢之工作」,並允諾事成後會分給其鉅額之報酬,佐以衡情僅從事提款、匯款之瑣事,即可獲得金額龐大之報酬,而上訴人不認識張時昌,亦未取得張時昌之同意或授權,竟依自稱「林少文」之林兆祥指示,應如何與銀行人員對答,擅自提領張時昌帳戶內之鉅額,並立即經轉匯後予以提領,若謂上訴人不知其中涉及不法,顯然違背常情。足徵上訴人明知林兆祥向張時昌詐財,猶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行使冒用張時昌名義偽造之提款憑條,訛冒有權提領之人,詐領張時昌款項得手。因認上訴人確有上揭共同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上訴人知悉林兆祥指示其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來源有異,然仍以幫助林兆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使偽造之提款憑條,詐領張時昌款項之行為,對於本件犯行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罪責,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㈢、㈣)。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其僅屬幫助而非共同正犯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與該證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如槍砲、彈藥、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翻拍之投影片等),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將前揭新光銀行城北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並訊問有何意見,其等均未表示異議,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勘驗上揭錄影帶,所踐行之提示證據程序有所瑕疵,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後,對其本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第一審論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改判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十三頁第七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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