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陳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良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之㈠記載以一行為與正犯張銘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銘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如事實二之㈡所載以一行為與吳銘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如事實二之㈢所述以一行為與正犯李健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吳銘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如事實二之㈣記載以一行為與張銘吉、李健偉(以上2 人分別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銘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等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4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6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二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第7 頁所載亦與上訴人及正犯張銘吉等人於第一審、原審供述犯罪事實之筆錄內容有嚴重瑕疵。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主動指證上游毒販吳銘豐,並坦承犯行,致吳銘豐現因他案通緝而滯留柬埔寨,與原判決第7 頁第18列(書狀誤載為第16行)所述「被告(指上訴人)與吳銘豐均居住台灣,茍係舊欠貨款,尚無急迫情形,自可擇便在台灣清償,衡情核無必要千里迢迢,費時、費力匯款至柬埔寨僅為償還舊欠之理。」顯相矛盾,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主動坦承犯行,並指證上游吳銘豐及正犯張銘吉、李健偉,犯後態度悔悟、配合,原審無視上情,自有不當。請依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酌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先後4 次共同私運、運輸海洛因進口之事實,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吉、李健偉、陪同上訴人匯款予吳銘豐之林易達之供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及李健偉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匯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即李健偉於民國100年5月6日自柬埔寨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4時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為事前已獲情資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旋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逕將李健偉帶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實施身體檢查〈拍攝X光〉,經確認李健偉體內藏有異物,再囑由敏盛醫院醫師浣腸,取其排泄物而扣得球狀物4 粒)、蒐證照片(李健偉拍攝X光後浣腸並自肛門內陸續排出球狀物4 粒等身體檢查過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自李健偉身體排出之球狀物4 粒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證據資料,認定由上訴人、張銘吉共同出資,或上訴人單獨出資,由吳銘豐在柬埔寨購買海洛因,再由上訴人或李健偉搭機前往柬埔寨,與吳銘豐會合後,再將吳銘豐包裝球狀之海洛因塞入肛門內,搭機運輸入台,並由張銘吉於事實二之㈠所載時間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再搭載上訴人返回張銘吉位於基隆市○○區○○路○○新城之租屋處,由上訴人使用浣腸劑注入肛門內排出海洛因後,與張銘吉平分海洛因各等情。俱本於推理作用,審認、論證綦詳。對於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辯解,認無可採,亦予以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匯款新台幣6萬元至柬埔寨金邊予正犯吳銘豐乙節,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匯款過去柬埔寨的錢,都是為了購買毒品,運輸回台灣的錢等語,核與正犯張銘吉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可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上訴人果非確實有出資購買毒品,當無故意虛偽杜撰以自陷囹圄之理,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0年6月7日外作字第00000號函檢附外匯匯出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等由(見原判決第7頁,理由二之㈡、⒈⒊),縱其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及吳銘豐均居住台灣,而與吳銘豐現滯留柬埔寨之事實不盡相符,惟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至於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亦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主動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吳銘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業已敘明:第一審同案被告李健偉於100年5月6 日於機場遭查獲時,即已供出上訴人及正犯吳銘豐,故於上訴人100年9月16日接受警察詢問前,警方早已得知吳銘豐與上訴人曾有於100年1、2月間二度前往柬埔寨,以肛門夾藏之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回台之犯罪嫌疑,再參以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於100年6月7日即已檢送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1月31日、3月4日、4月22日、5月25日匯款至柬埔寨金邊市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可見警方早已因掌握資金往來,而懷疑上訴人自100 年1月起即多次參與運輸毒品入境嫌疑而加以詢問,及經警對於第一審同案被告張銘吉等人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可認警方早已依據通訊監聽內容,懷疑李健偉曾於100年3月前往柬埔寨與吳銘豐接觸運輸毒品之事,即無從認係因上訴人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銘豐,因認上訴人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由(見原判決第14至18頁,理由三之㈢⒊)。俱憑卷證資料審認明確,所為說明與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審以上訴人經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上訴人前後共同運輸海洛因4 次,且其居於出資之主謀地位等情狀,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要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不能任意指為不法。又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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