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 上訴人
- 李俊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俊錦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槍、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伊提供予洪偉哲(原名洪瑋哲)、傅子鎔,卻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由伊取出交予洪偉哲等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伊與洪偉哲等人如何有共同持有槍、彈之謀議,原審未詳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傅子鎔、洪偉哲、林進賜、王會興、林展弘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六樓辦公室內,由其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與洪偉哲、傅子鎔(以上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洪偉哲及傅子鎔負責攜至由不知情林展弘出借與洪偉哲之車號為○○○○-00號之自小客車內放置,而共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於翌(八)日凌晨一時許,洪偉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傅子鎔至台北市○○區○○○路○○○號前,等候一同前往高雄處理工程債務糾紛之際,為警發現,並當場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並未交付槍、彈給傅子鎔或洪偉哲,知悉渠等帶有槍、彈後即請他們走了,沒有要一起去高雄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傅子鎔、洪偉哲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上述槍、彈係上訴人及洪偉哲、傅子鎔等三人為因應赴高雄處理債務過程不時之需,謀議擁槍自重防身,經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會晤後取出確認,旋即由上訴人交付洪偉哲或傅子鎔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扣,其等確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十頁),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無不合。(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傅子鎔、洪偉哲之證述,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認上訴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其與洪偉哲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謀議過程等情,雖未說明未再行無益調查之理由,仍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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