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謝靜恒、張惠立、吳信銘
- 上訴人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上 訴 人 王桂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儀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 訴 人 藍秀琪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王桂霜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及論處上訴人李威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暨論處上訴人藍秀琪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桂霜、李威儀、藍秀琪(下稱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矧上訴人等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亦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亦均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而第一審既認康德興係自首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而依前揭規定諭知免刑判決在案(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即康德興已藉自首獲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王桂霜始終堅詞否認有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李威儀、藍秀琪行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李威儀、藍秀琪亦皆否認有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王桂霜收取前開賄款之犯行。原判決雖以證人康德興於偵查或第一審中已自白其與李威儀在台北市西華飯店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名義與藍秀琪所實際經營之祥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簽訂「花蓮縣休閒旅館開發計畫案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書)並交予支付報酬之共二百五十萬元支票時,即係向李威儀行賄,僅以委託李威儀製作開發計畫書之方式為之較方便,李威儀當時亦表示保證會解決雙聯公司代永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育公司)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申辦將永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區○○○段○○○地號等公園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案件(下稱本件變更案)之問題,王桂霜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原不願依服務契約書續付所約定之尾款七十五萬元,但因本件變更案一直未通過,不敢得罪李威儀,亦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他人做,故仍續付尾款各等語,據為論斷上訴人等與康德興係以委託製作開發計畫書之形式,包裝成商業上之交易,俾掩人耳目,而變相交付、收受二百五十萬元賄款,究其目的在由李威儀以違背職務之方式,讓本件變更案得以順利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王桂霜交予李威儀、藍秀琪之前開賄款並非正當交易之報酬,且與內政部都委會通過本件變更案應互為對價,王桂霜與康德興均係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意思,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賄賂予李威儀、藍秀琪等情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末三行至第三十四頁第九行)。然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康德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工作機動組及第一審訊(詢)問時,就與李威儀簽訂服務契約書後究如何付款乙節,或稱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於西華飯店一樓咖啡廳交付一百萬元,第二期在西華飯店地下室餐廳以支票支付一百萬元,第三期則在李威儀完成開發計畫書後,由王桂霜以支票付予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或謂王桂霜於簽訂服務契約書後,當場交付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李威儀,在製作開發計畫書期間,王桂霜又在西華飯店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李威儀,李威儀製作完成開發計畫書並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後,王桂霜再以支票支付李威儀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九頁),或先稱第一張支票係王桂霜在訂約當場所簽發,旋又表示第一期金額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是王桂霜事前用打字機打好帶至簽約現場(見第一審卷第七宗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一頁),前後齟齬不一,與卷附服務契約書及前開支票影本顯示,雙聯公司應支付祥韻公司之三期款項,依序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且第一期五十萬元支票係以打字方式簽發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宗第一五六頁;偵查卷第八宗第一○五頁),互核亦不盡相符,所述顯有瑕疵可指。而王桂霜於偵查時係陳稱:「(你上次為何說付完二百五十萬元之後,李威儀另外要跟你要五十萬元,你不願意給?)我說的是二百五十萬元中的尾款七十五萬元,因為變更案一直沒有過,我不敢得罪他,也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別人做,所以還是付了」(見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其既稱「不想再花二百五十萬元找別人做」,即表示確有委託李威儀或祥韻公司製作開發計畫書之情事及必要,所述是否足資為康德興自白行賄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不無詳酌餘地。則本件上訴人等是否已分別構成違背職務行賄或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康德興所為不利於己,且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即遽行判決,自難認為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依證人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吳俊勳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陳述,雙聯公司於與永育公司合作本件變更案後,永育公司曾由李欽財出面與謝政穎接洽代為製作、規劃事宜,經謝政穎拒絕後,轉而介紹余光華製作計畫書,余光華於接受委託後,已依雙聯公司與永育公司合作之內容製作完成計畫書,並提出於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花縣都委會),嗣經內政部都委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五二二次大會決議原則同意變更後,謝政穎再應李欽財之邀請,就暫予保留部分製作計畫書、圖,其間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均不知藍秀琪參與規劃及製作計畫書,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課承辦人員吳俊勳亦僅聽過曹文賢係雙聯公司之規劃人員,另依李威儀於第一審及原審中所述,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之對象為花蓮縣政府,非投資開發之業者,且所審議之內容為如何解決整個案件,至業者如何設計、規劃,與審議內容無關,是前揭服務契約書所委託製作之開發計畫書是否在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期間提出,並無實際影響,縱未提出,內政部都委會仍得就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變更內容為審議,倘業者之開發計畫內容對本件變更案之審議有重要影響者,花蓮縣政府於函送本件變更案時,當會依規定備妥開發計畫書,內政部都委會之專案小組如有需要,自應要求花蓮縣政府補足資料,豈有由業者於專案小組進行第四次會議前一日始緊急找人設計、規劃之理,即若須緊急找人另行設計、規劃,以本件變更案已在內政部都委會審議中,王桂霜應可要求曹文賢、余光華、謝政穎等原設計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據謂本件變更案之計畫書、圖主要係由證人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製作、規劃,藍秀琪僅為內政部都委會之審議而出現,其所製作之計畫書應可有可無,即非屬審議之重點,祇係供上訴人等藉以變相交付、收受賄款,俾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順利通過(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二頁第二十八行、第三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但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已具狀主張:依卷附花縣都委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九十六次大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九十七次大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九十八次大會之決議事項及該都委會專案小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八次會議之意見所示,花縣都委會及其專案小組確曾要求雙聯公司、永育公司之負責人再提出本件變更案之開發、財務、回饋等計畫,俾據以提會討論,故雙聯公司確有委託祥韻公司重作計畫書之必要,嗣祥韻公司於接受雙聯公司之規劃委託後,已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同年三月、同年四月及同年六月各製作完成「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一件,經篩選後,並將前開於九十年六月完成之開發計畫書以雙聯公司九十年六月五日雙投字第九○○六○五號函,送交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並以同年月六日府旅都字第○五四六一三號函轉送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另依證人余光華、曹文賢、謝政穎於第一審中所述,余光華、曹文賢均僅在花縣都委會審議階段代為製作規劃報告書,謝政穎則於九十二年初始介入本件變更案規劃報告書之製作,與祥韻公司係於九十年間內政部都委會審議本件變更案時,始受託為雙聯公司製作開發計畫書,彼此並無重覆,祥韻公司所製作之開發計畫書與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製作之規劃報告書,內容亦互不相同,而祥韻公司於收取雙聯公司所簽發以支付服務報酬、金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後,皆用於該公司之有關開支,並未轉交予李威儀等語,且提出與其等主張各節相符之前開花縣都委會、該都委會專案小組、雙聯公司、花蓮縣政府之決議、函文等影本,及謝政穎、余光華、曹文賢所製作之規劃報告書影本,暨祥韻公司製作之「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資金用途說明、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結構分析表、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電腦檔案列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綠湖國際大飯店開發計畫書」四件則均外放)。另證人余光華於第一審中已證稱:「(你負責規劃的期間?)八十八年四月開始接觸,一直到縣政府都委會開大會時」、「(是否在〈內政〉部都委會開會之後?)審查是縣都委會先送,永育〈公司〉的合約只到縣都委會,我只有去參與一次縣都委會的大會……我的部分在八十八年就結束」(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證人曹文賢亦陳稱:「(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規劃案是何人規劃?)我到任後,是縣都委會第一次通盤檢討是余光華……第二次的單位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實際參與此事,第一次通盤檢討我有提供資料給他們」(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九二頁),證人謝政穎並證陳:「(何時接觸該規劃案?)九十一、二年間」、「(通過的九十年七月三日五一二次大會後,你何時介入該規劃案?)九十年大會決議後,一直到九十二年初才介入……」(見第一審卷第六宗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前開選任辯護人之主張、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資料,對上訴人等有無違背職務行賄或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係屬有利之證據,該主張及證據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等有前揭各該犯行,除嫌速斷外,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原判決事實記載李威儀於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之任期係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但其除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七日積極召開第七、八次專案小組會議,並在第八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明知本件變更案仍不符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花蓮縣政府又未依內政部都委會前次大會決議補具圖說,重行調整計畫內容,應作成不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竟違背其職務,作成原則同意變更之審查意見,送交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外,復於內政部都委會「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五一二次大會審議時列席發言,意圖說服大會同意通過本件變更案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十行),理由內並說明:「李威儀利用專案小組對於大會討論內容及重點之影響力,在明知本件變更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五條公園綠地等面積應達到百分之十下限比例規定之情形下,先於第六次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出設置配套措施之意見,經第五○八次大會否決後,仍不顧上開大會之決議,再於第八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延續其所謂配套措施之意見,進一步提出九點原則……欲說服大會先行同意通過本件變更案,更在第五一二次大會中發言加以支持,其不應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接受被告(上訴人)王桂霜之賄賂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八行),亦即認定及說明李威儀於擔任內政部都委會委員任期屆滿後在該會第五一二次大會之發言,仍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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