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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陳春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賴世豐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賴世豐就殺人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伊與被害人陳儷文間並無仇隙,僅因王銘均(原名王銘河,所犯教唆傷害罪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陳儷文之弟陳尚廷因細故摩擦致生衝突,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逕論以故意殺人,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二)證人陳尚廷、何柏翔無法證明係何人高喊給他死,亦無從證明係伊朝被害人頭部敲打,原審無其他證據,遽認定伊為共犯,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證人劉瑞敏、陳正忠、陳尚廷、何柏翔為陳儷文之親友,其等不利於伊之證述自屬當然,況其等於偵查中亦曾誤指他人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其等之指訴,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王書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車體凹陷,顯係陳儷文一方持棍棒等硬物敲擊所致。原審未詳予調查,逕認陳儷文一方手無寸鐵,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黃文謙、許祥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因王銘均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之「三壘酒吧」一樓,認被從旁經過之陳尚廷瞪眼而心生不悅,而應王銘均之要求,與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下稱上訴人等四人)各攜帶一支球棒,由王書培駕駛向不知情之郭慧如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三壘酒吧」助陣,並受王銘均之教唆,由王書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逐劉瑞敏駕駛並搭載陳尚廷、陳儷文、何柏翔、陳正忠而剛離開「三壘酒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追趕至台中市○○區○○○路○段○○○○號附近之慢車道上,王書培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車斜插在劉瑞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劉瑞敏立即煞車,上訴人等四人即均持球棒(均未扣案)下車,共同以球棒擊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玻璃(上訴人等四人毀損部分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該自用小客車內之陳尚廷等五人見狀,遂均逃離該自用小客車,並與上訴人等四人發生扭打,惟因上訴人等四人均係持球棒追打,劉瑞敏、何柏翔、陳尚廷、陳儷文均受傷(上訴人等四人傷害部分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而陳儷文被毆打倒地落單,上訴人等四人竟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手持之球棒重擊陳儷文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陳儷文因而受有多處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腦挫裂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就上訴人所辯:一開始其有看到陳儷文與周鴻裕在拉扯時,王書培跑過去參與毆打陳儷文,但那時其正與陳正忠對打,之後其到陳儷文旁邊時,陳儷文已經倒地,其並未打陳儷文,亦未見到陳儷文如何倒地,之後其就與王書培、周鴻裕一起跑到慢車道去救王嘉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依憑證人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頭部乃人體之要害,而球棒係屬質地堅硬之物,以之毆打人之頭部,足取人之性命,上訴人明知仍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其等共同殺人部分已經歷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圍住被毆打倒地落單之陳儷文,並分持殺傷力極強之球棒,朝陳儷文頭部痛下重手,尚一面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則上訴人與共犯周鴻裕、王書培、王嘉崇間確有共同殺害陳儷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於共同正犯之要件,並敘明不能因共同行為人中,與陳儷文素不相識,且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亦不能因其非事前協議,而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現場相互行為之認識,即認有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更不能因其表示犯意聯絡之方法,係以在場默示合致之方式,而非明示通謀,即否認其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七至四五、五二、五三頁);其法則之適用,亦無不合。(三)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尚廷、劉瑞敏、何柏翔、陳正忠、黃文謙、許祥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犯行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至四五、五二、五三、五四頁);顯非僅憑陳尚廷、何柏翔、陳正忠與劉瑞敏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復無違法。又陳儷文當日確遭上訴人等四人持棍棒圍毆及重擊頭部造成死亡,至被害人等人是否徒手受攻擊,亦不影響上訴人殺人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關於傷害及毀損物品二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已經原審以上訴人該二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移送執行在案。本院對之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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