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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上訴人
吳昱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昱臻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十張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吳啟宗等人簽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㈡、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固載有「本票」文字,惟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已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能否謂係屬有效之票據,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顯未就此部分詳酌判斷,遽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附表本票有二批,此二批本票之大小、格式有異,發票人亦非盡同,又係表彰同一債務,依常情應無同時簽發、同時交付之必要,而認上訴人所述二批本票係分二次分批交付,較符社會常情予以採信。然依證人韓凱傑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得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家公司」)店內,交付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此二批本票係同樣之債務,每一筆債務均簽立有票據號碼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各一張,上訴人交付時,本票均已填妥等語(見第四○七號偵緝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賴嘉慧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外面回到公司,看到上訴人、韓凱傑、公司的工程師及一位鄰居在那邊談,本票已經寫好了,每一張有票據號碼之本票對應一張沒有票據號碼之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五頁),其二人之證述並互核相符。反觀上訴人於偵訊時先供稱:記憶中沒有開立本票予賴嘉慧,經檢察官提示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予其觀看後,上訴人則改稱:本票上家人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本人的名字有的是伊所簽,有的不是云云,嗣又更異前詞稱: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均係伊所簽,並陳述二者先後簽立之時間、地點及簽立時之情形,上訴人就附表本票之簽發情形歷次供述不一,則其所陳:二批本票係分別簽發交付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並參酌附表十張本票之發票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如係分批交付,何以發票時間均記載同日,而影響持票人「得家公司」行使本票之時效利益?亦令人存疑。此部分實情未明,攸關連續犯有無之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認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與前揭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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