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 抗告人
- 許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六日更正之裁定(九十八年度重矚上更
㈡字第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裁判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時,法院得參照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
本件依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起訴理由及起訴法條(見第一審一0五九號卷㈡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檢察官起訴係指抗告人許政雄利用其為台南市政府文獻委員會委員及台南市政府顧問身分,與日商日建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建公司)達成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對價,以不正競爭方式(指違法修改日建公司服務建議書)協助日建公司取得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日建公司因此標得此工程後,但未達收受賄賂階段,即行案發等情,因認抗告人涉犯下列三罪:㈠利用擔任文獻委員會委員及台南市政府顧問之身分,介入非主管業務之運河整治案件,圖利自己未得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未遂罪嫌,㈡於未任運河整治小組主管業務公務員時,與日建公司期約賄賂,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㈢與董美貞、張燦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工程舞弊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第一審一0五九號卷㈡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抗告人就上開㈢部分,應成立共同圖利罪,另於理由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參(抗告人被訴違背職務期約罪嫌部分)㈥已載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予以廢止,則被告許政雄縱有向日建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亦不成立圖利自己未遂罪嫌」、「無積極證據足以証明被告許政雄已預知,將於其後受聘為運河整治案之諮詢委員,可見被告許政雄應無以其將擔任上開職務,進行索賄,日建公司亦非因被告許政雄將擔任上開職務,而允諾給予賄賂……許政雄向日建公司索取五百萬元之行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九十四頁),即已說明因法律已廢止,抗告人不成立上開㈠罪嫌,及抗告人所為不構成上開㈡罪嫌。原判決漏未進而敘明,因檢察官認上開二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共同圖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上開漏未敘明係屬漏載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乃裁定予以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判決此項違誤,尚須闡明論述非一望即知,非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部分抗告人、董美貞、張燦鍙、袁華倫等人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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