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 抗告人
- 蕭新財
- 選任辯護人
- 楊倩瑜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外,亦須該證據僅從形式上觀察,毋庸費事調查,已經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徵,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新財持霰彈槍,近距離對於執勤警員射擊(按致其死亡,經依殺人罪,判處死刑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主張其霰彈槍容易走火一節,有「網路查詢結果」資料可憑,祇因當年審判之時,網路查詢不發達,未及發現,茲既查得,足證抗告人缺乏殺人之故意,自應准予再審、改判等語。
惟查其所提出者,非但性質上祇屬網路資料,真實性仍然堪慮,不符合毋庸費事調查,已足信實之要件,況且關於抗告人是否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殺警,原確定判決其實對之判斷、載敘取捨理由綦詳,抗告人提出之此「網路查詢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所綜合判斷之結果,殊無「確實性」可言;又關於抗告人在原審審判中聲請囑託鑑定系爭霰彈槍是否容易走火乙情,原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論敘如何無調查之必要性;至抗告人另所稱此未准鑑定,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一節,姑且不論純係己見,猶欠客觀,退而言之,縱然屬實,要屬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之範圍。從而,本件實難認為已經具有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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