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
- 抗告人
- 林光華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林光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因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青島市分會(下稱青島市分會)來函邀請抗告人,參加民國一○三年四月間舉辦之青島世界園藝博覽會,許多台商就是否投入該博覽會之事委託抗告人,抗告人須先前往大陸地區青島市洽談上開受委託之事,青島市分會並已多次催促抗告人儘速前往商討,抗告人之行程攸關諸多台商是否投入該博覽會,且籌措規劃上開事宜亦須花費相當時間,為此聲請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㈡、抗告人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審中,均依傳喚準時到庭應訊,其間並無何畏罪逃亡之跡象,抗告人絕無逃亡之意圖。㈢、抗告人被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原審法院之上訴審及更
㈠審,雖均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年,惟均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犯罪嫌疑尚非重大,並無為此逃亡之理由,自無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又同案之共同被告邱垂貞、許舒博、馮定國,均被訴涉犯與抗告人相同之罪名,惟渠等均未遭限制出境,原審法院僅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實乏依據。㈣、最高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號函,僅係該機關之意見,其內容並無依據,尚不得僅憑該函文,即對抗告人限制出境。㈤、抗告人可能係遭呂永田挾怨報復,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上開函文予原審,呂永田以不實之資料檢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其檢舉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各情,亦與常情有悖,並無足取。㈥、抗告人擔任多處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管理義民廟之財產,暨擔任多處文化基金會之董事長,責任重大,實不可能拋妻棄子,怠忽職守而潛逃出境。又祭祀公業林先坤之歷史建築「大夫第」修復工程,係由抗告人代表該祭祀公業與相關業者簽約,抗告人並前往大陸地區泉州訂購該工程所需之石柱等,及前往相關陶廠找尋製作神像及彩陶之廠商,因所訂購之石柱等急待驗收及需挑選簽約對象之陶廠,薛琴建築師事務所乃發函要求抗告人,於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間,偕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上開驗收及挑選簽約對象之陶廠,而該祭祀公業亦決議由抗告人前往處理上開事宜,抗告人實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開事宜之必要。另抗告人長期有高血壓、高血糖及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就醫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依抗告人之健康情況,根本不可能逃亡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先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一○○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三六號審理中,抗告人涉犯上開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抗告人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最高法院檢察署亦以一○二年八月九日台特荒九六特偵一字第○○○○○○○○○○號函,通知原審法院抗告人有潛逃出境之虞,建請原審法院預為防範等情。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之考量,及審酌抗告人個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抗告人住居及出境之必要。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有如聲請意旨㈠、㈥所示,即前往大陸地區接洽相關事宜之必要,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電子通訊甚為方便,抗告人可以上開方式等達到與前往大陸地區相同之目的,且依薛琴建築師事務所函文之內容,及祭祀公業林先坤管理委員會代表會紀錄,祭祀公業林先坤尚有六房代表各一人,可與薛琴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同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宜,抗告人主張其須前往大陸地區各情,並非一定須由抗告人親自前往,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又抗告人另主張其擔任數項重要職務,且須定時就醫以維持健康,並無逃亡之虞,且同案其他被告並未遭限制出境云云,亦均不能作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抗告人推測其有可能係遭呂永田挾怨報復,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上開函文予原審,而該函僅係偵查機關之意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不得逕依該函文即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乃原裁定對上情未予調查說明,即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㈡、抗告人有聲請意旨
㈠、㈥所載需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且該等行程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乃原審未詳細斟酌相關各情,即逕予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㈢、抗告人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偵、審中,均依傳喚準時到庭應訊,且該案應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又同案共同被告均未遭限制出境,並無證據足可證明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乃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先後二次均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予原審之函文。又抗告人推測其有可能係遭呂永田挾怨報復,致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上開函文予原審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空泛之主張,原裁定並無應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可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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