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 抗告人
- 何峰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峰銘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共計二十九罪,經分別判刑確定,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固非無見。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見原審卷第二○至三一頁),係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二一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原審不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而為裁定,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仍應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本院爰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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