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 抗告人
- 鮑謝鳳妹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鮑謝鳳妹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但依告訴人許心怡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和解書、證人王性仁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陳述書、證人丘德爭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聲明書,足以證明告訴人並非遭抗告人駕駛之小貨車擦撞倒地而受傷,抗告人無從知悉有肇事行為,欠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認識及意欲。上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告訴人之和解書、王性仁之陳述書,均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另抗告人於原審已捨棄傳喚丘德爭為證人,自亦不得以其事後作成之聲明書為新證據。至抗告人與告訴人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乃事實審法院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之量刑事項,尤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而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後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新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和解書、陳述書及聲明書,俱為判決確定後始行作成之書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原裁定已說明綦詳。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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