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再抗告人
湯旭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湯旭成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經判刑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之聲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請求仍在原監獄執行,應向執行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應自該條修正施行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再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2至18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附表編號1部分應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本件原裁定未予查明再抗告人是否願請求合併處罰,即駁回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