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 抗告人
- 安慧敏
上列抗告人因曾順霖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安慧敏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曾順霖與「陳哥」等詐騙集團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下稱本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0萬2500元既為贓物,且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自應返還予被害人,爰聲請發還云云。然曾順霖犯罪遭查獲之贓款,合計為90萬2500元之現金,其中22萬元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發還予本案之另名被害人林慧芳。而本案之被害人除林慧芳遭詐騙22萬元、抗告人遭詐騙39萬元外,尚有蔡慧玲遭詐騙77萬5000元,是扣除已發還予林慧芳之22萬元之外,其餘之68萬2500元現金,顯不足全額發還予抗告人及被害人蔡慧玲。
故剩餘之現金,既仍有被害人蔡慧玲得就扣押款項主張權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之要件有悖而無從發還予抗告人。況扣押之現金,依卷內資料亦難區隔特定係何被害人所交付,則應如何發還尚有爭議,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或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已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法院就算無法發還全額,也應按比例發還剩餘之兩位被害人云云。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原裁定已敘明因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主張權利,且扣案之現金顯不足全額發還所有被害人,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聲請發還之現金,全數為其遭詐騙之物,而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取。何況,曾順霖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業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縱已取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亦應向執行之檢察官據以聲請發還。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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