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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李錦樑宋明中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謝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在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該法條修正後之內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該法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該條文修正增訂第一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該法條之新舊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志明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二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請求,即聲請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已執行在案,本件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應准予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顯係誤解上開修法保障受刑人自由權之規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倘抗告人認其確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仍得向檢察官提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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