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再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榮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原審法院經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對上開原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向管轄之原審法院為之,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其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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