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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李嘉興張惠立吳燦

  • 原告
    高資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抗 告 人 高資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有無再審理由,採限制性之立法,端視其是否具備法定之原因而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新證據」,既曰「發現」,當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經存在,惟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或不能提出調查斟酌者,始有發現之可言,若其係事後所產生,則係「發生」而非「發現」。又所謂「確實新證據(足認)」,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足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此確實之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式,應以該等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者,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基此觀點而言,自應就該等證據與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之評價,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高資敏係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企業公司)負責人,有如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在第一審坦認其為經營台中世貿聯誼社而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由建智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發起人董金生係伊招募,其等均將資金匯入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貿易公司)帳戶各語,證人李春興證稱抗告人如何主導設立彥欣企業公司及證人董金生證述抗告人邀其入股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等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據。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彥欣貿易公司與彥欣企業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抗告人匯款至彥欣貿易公司帳戶匯款申請書、鄭國材支票、彥欣貿易公司與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中世貿聯誼社經營權轉讓之協議書與統一發票等所謂「證據一至證據六」新證據,適足以印證抗告人所述其將成立彥欣企業公司之資金匯款至彥欣貿易公司帳戶非虛。故就該等證據與案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一至證據六等新證據,固足認符合「嶄新性」,但純係抗告人個人片面意見之取捨,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難謂具「確實性」要求,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稍嫌簡略,結論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參與投資者係彥欣貿易公司,而非李春興另行登記之彥欣企業公司,彥欣企業公司設立時伊人在國外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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