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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吳燦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富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倘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發現訴訟上自白,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上開確定裁定誤予減刑,足認被告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據以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因確定裁定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其程序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合。原裁定未察,遽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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