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
- 抗告人
- 黃福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福添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所犯之附表之罪係先經不同法院判刑確定,請併將抗告人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一○一年度執強字第九六七號案件,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十五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十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又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另犯之一○一年度執強字第九六七號案件之罪刑既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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