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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邵燕玲李英勇李麗玲楊力進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抗告人
陳建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建財於原審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而查:⑴抗告人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8號,依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抗告人圖利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撤銷發回原審,現由原審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可稽,是依第一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抗告人所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可能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此羈押替代措施,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必要性)之表徵。抗告人雖表示其每次皆配合偵查、審判之傳喚云云,然此正係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尚能擔保其到庭效果之具體顯現,亦足證實際上有其必要性。至聲請事由所指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理由,認案內尚有有利抗告人之證人,而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情形一節,與抗告人是否有脫免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虞之認定,係屬二事,亦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故其所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各等情。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略稱:原裁定未以具體理由說明抗告人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該案是否具羈押原因,並採取具保等較小之侵害手段,即逕認應繼續限制住居,未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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