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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告人
陳永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本件抗告人陳永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其抗告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截至一0二年一月二日屆滿,且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三並非休息日,則其抗告期間於該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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