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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張春福

  • 被告
    方佳星陳保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方佳星 被   告 陳保利 林進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方佳星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佳星之貪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方佳星無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方佳星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方佳星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關於方佳星擔任公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監工,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接受該工程負責地質鑽探協力廠商蔡東慶之招待玩樂,計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而由蔡東慶支出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於理由內除依憑陳保利與蔡東慶同日十七時五十九分、陳保利與何政儒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十一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外,並援引蔡東慶於偵查中證實當天方佳星、陳保利等人在「大帝國舞廳」玩樂之花費,事後確由伊請客支付無誤之供詞,為其認定依據。則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顯非僅以上開電話通聯為憑,要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證人姚泰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雖稱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包商何政儒、蔡東慶招待其與陳保利、郭仁聰等人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玩樂,應該是當時郭仁聰負責檢驗其等之工程施工品質等語,然此與陳保利於該調查站調查時所供該次接受蔡東慶招待,因上開鑽探試挖工程當時由方佳星擔任檢驗員,其擔任助理檢驗員,蔡東慶負責處理該工程之地質鑽探工作等語不符,而姚泰全與郭仁聰嗣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則否認有接受招待,均證稱渠等與方佳星、陳保利至「大帝國舞廳」消費,係由大家集資支付等語,此雖為原判決所不採,然亦足證姚泰全上開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詞應非事實,要不能執之認係對方佳星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係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承包台電公司「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之工地領班孫進興與負責該工程混凝土供應之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廠長陳榮昌共同宴請方佳星,先後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華納大舞廳」、同市○○區○○路○○○號「漂亮理容院」玩樂及至同市六合路某處吃羊肉爐,其花費分別係由孫進興、陳榮昌二人支付,方佳星因之圖得餐飲、玩樂之不正利益價額約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㈢),已經原判決理由依憑孫進興、陳榮昌之供證、陳榮昌與陳毓錚之電話監聽譯文及陳榮昌提出之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卷證,資為其認定依據。依此,孫進興於偵、審中所稱該次宴飲係因陳榮昌調職,要請陳榮昌,而找方佳星作陪客等語,既與卷證不符,顯非事實,自非屬對方佳星有利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是方佳星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就陳保利、林進昌上訴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其立法意旨係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以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並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而為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則各該規定相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亦同無適用,以徹底符合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意旨。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方佳星為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維持土木施作品質,其就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均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就工程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檢查督導,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方佳星監工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由和瀧承包)、「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湯泰順監工之「瀰力—西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A、B段線路)」、「西屏—南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成功路、勝利路)」;陳豊正監工之「瀰力—西屏二進二出農一161KV 線#4-#16、#18鐵塔工程」等五件工程均由立竑公司供應承包商混凝土;蕭志勝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承包商為森榮公司;方佳星監工之「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承包商為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另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承作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亦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被告林進昌(時任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工安環保課長)負責該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及施工環境設施之規劃、督導。詎方佳星明知與工程得標廠商森榮公司、和瀧公司、加州公司、喬泰公司及混凝土供應廠商立竑公司間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卻藉故於下列時間主動要求飲宴,或利用業務監督關係接受廠商招待宴飲、出入聲色場所,獲取不正利益,計十二萬一千元以上。而被告陳保利則係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擔任「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標)」助理檢驗員,雖非刑法上公 務員,然與方佳星等公務員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為下述行為:㈠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陳保利、方佳星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按摩、玩樂,席間陳保利假藉日前陳豊正抽驗立竑公司混凝土時,遭該公司混凝土車車門碰傷眉毛為由,電話聯絡陳毓錚出面處理,陳毓錚轉請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陳榮昌與陳保利聯繫,陳榮昌與陳毓錚雖明知陳保利等人係假職務之便藉故要求招待,然因考量立竑公司許多客戶承作台電南工處工程,且目前尚有方佳星等人監工之工程,正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為與陳保利等監工人員維持良好關係,陳榮昌遂應陳保利要求,直接前往「皇家貴族理容院」陪同玩樂後付款約一萬元(方佳星此被訴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經原判決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㈡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間,「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承包商喬泰公司負責人李明宗,因林進昌曾向其抱怨該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立竑公司未拜碼頭,李明宗為減少工地安全管理上之困擾及使該工程順利進行,遂邀集林進昌與楊芳銘、陳毓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王朝酒店」喝酒、唱歌,並示意楊芳銘買單,該次消費七萬元由楊芳銘支付。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方佳星因「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竑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當晚陳榮昌即邀請陳保利、方佳星等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方佳星又邀請蕭志勝一同前往,席間陳保利打電話給陳毓錚,表示森榮公司所承包,而由蕭志勝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設計圖尚未送審為由,向陳毓錚表示:「我們股長(指蕭志勝)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呢!」、「他說你如果二十分鐘不到,他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該次消費由陳榮昌付款(金額不詳)。㈣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陳保利、監工方佳星、承包商加州公司工地主任何政儒及該工程地質鑽探部分協力廠商蔡東慶等約六至七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玩樂,席間蔡東慶先行離開,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陳保利打電話給蔡東慶要求付款,蔡東慶允諾付款,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四分許,陳保利再度撥打電話給何政儒表示總計消費一萬八千元,無法處理,何政儒亦允諾處理,最後該筆消費由蔡東慶委由何政儒轉交陳保利。㈤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加州公司何政儒前往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辦理「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結算事宜,同日下午,該工程助理檢驗員即陳保利、監工方佳星邀集何政儒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跳舞,何政儒先行離開,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陳保利打電話給何政儒,責問為何先行離開,並表示沒錢買單,何政儒允諾付款,並於事後將消費金額七千元以現金交付陳保利等情(以上公訴事實㈢、㈣、㈤方佳星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一、駁回其上訴)。因認林進昌就上開公訴事實㈡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陳保利就上開公訴事實㈠、㈢、㈣、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涉犯同上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陳保利、林進昌上開被訴之犯罪均嫌疑不足,第一審所為諭知渠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而本件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此次更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判決,核無同法第八條情形,則其此次更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陳保利、林進昌部分之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陳保利係方佳星之助理,甚至實際執行方佳星之職務,雖其非台電公司編制內員工,然與之僅係私法上無直接僱傭關係而已,其既經台電公司指派負責政府採購案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實際上從事工作內容均屬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仍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授權公務員。原判決引用陳保利與裕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屬影印文件,似非原審法院向該公司函調取得,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憑信性堪疑。且依該契約書第三項所載,顯然台電公司如何委託裕潔公司辦理公務,端繫台電公司與裕潔公司所簽訂合約為主,原判決以陳保利與裕潔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而為有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林進昌為台電公司工安環保課長,就「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之施作與承包商喬泰公司有業務實質密切關聯。徵諸楊芳銘、李明宗、陳毓錚偵、審中之供詞及李明宗與陳毓錚之電話通聯譯文,即指林進昌藉故開立違反契約安全規定之罰鍰通知單,此顯與林進昌之職務行為有關,原判決對此不利之卷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就同一證據為與原審不同之評價論斷,而所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乃違背本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規定之相關判例,此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此外,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本院判例等情形,則未具體敘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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