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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一鑫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陳金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金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曾福來於警詢指認上訴人之口卡時,供稱渠不認識上訴人,其購買毒品之價款新台幣二千元係交予林清波,並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查獲上訴人時,亦未起出第二級毒品,僅憑監聽譯文移送法院。上訴人與林清波係舊識,時常往來,林某曾多次向上訴人借貸,其絕無販賣營利意圖各云云,並未依憑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而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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