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 上訴人
- 廖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建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7、8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因而維持此部分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計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各罪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龔聖棠;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因林易昌不滿上訴人未前往見面,心懷恨意,而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渠;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因上訴人曾前往秦家偉處維修車輛,秦家偉返還先前修車剩下之新台幣二千元,並非購買毒品之款項。又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護人未出庭為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辯護。再者,證人000、000、000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就上開各情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其有本件犯行,要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000、000、000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又上訴人與證人000、000、000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斷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販賣各該毒品,足見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各該毒品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四)),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圖利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一)證人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000、000、000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符,經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斟酌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訴人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二)。(二)證人000、000、000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予渠等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一)2、貳之二(二)2、貳之二(三)2)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5、7、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伊與000合資前往購買;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000問伊哪裡可以拿,非要向伊買,伊稱見面再說,但伊未前往赴約;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因伊前往000處修車,000所交付之款項係返還先前修車剩下之錢,伊之前會承認販賣毒品係因「提藥」云云,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到庭為上訴人陳述意見及辯護(見原審卷第五四、八一、一二一頁),難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另犯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各罪部分,因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已送執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