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徐富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富龍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蕭臺柱於偵查及證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之犯行,並說明扣案改造手槍經第一審囑託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經以粉末法、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雖「未顯現指紋」,惟因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經摩擦後即容易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本件槍枝前經警查扣後鑑驗有無殺傷力之過程中,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有上訴人之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指紋;且該槍枝之握柄處非屬光滑面,指紋紋線未必能遺留在上。況本件槍枝於查獲時,係同案被告江秉勳(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持有把玩中,本次指紋鑑定,亦未鑑得江秉勳指紋,可認扣案槍枝上可能持有者之指紋,於為指紋鑑定時,均已因故而未能取樣鑑得,故該鑑定結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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