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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林立華李麗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陳景怡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景怡與余金暉(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購毒者邱智瑋所證,對於購買地點、時間、電話中有無談及購買之數量等節,前後矛盾;另邱智瑋究係自己,或委請潘晉安下樓帶余金暉上樓;余金暉交付毒品時,邱智瑋有無表示先積欠新台幣(下同)3 千元等情,亦與余金暉所陳齟齬。原判決逕採邱智瑋所證,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觀諸余金暉所陳,對於邱智瑋是否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在潘晉安住處,先交付3 千元予余金暉,余金暉始取交毒品予邱智瑋等情,供述前後不符,甚且余金暉只與邱智瑋交易1 次,亦與邱智瑋所述交易次數不同,原判決遽以余金暉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憑,有違證據法則。㈢購買毒品者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如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本件除邱智瑋、余金暉有瑕疵之指述外,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扣案物佐證。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有罪,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證人彼此或前後之陳述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綜合邱智瑋、余金暉如何由邱智瑋先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余金暉應上訴人要求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包裝、包數等交易模式大致吻合之證述,已敘明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邱智瑋、余金暉彼此或前後對於上訴人與余金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枝微末節稍有不一之證述,均係時間變遷、記憶模糊所致,仍不影響其等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除依憑邱智瑋之證詞外,尚佐以余金暉之證述。並說明:邱智瑋並無因遭上訴人、案外人周長和、李長榮等人指認販賣毒品而構詞誣陷上訴人,及邱智瑋初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觀察、勒戒,亦無為圖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必要;暨余金暉未因擅自提領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遭上訴人摑掌懷恨在心而捏詞報復上訴人等情。因之,該等證據足以互相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且本件因未事先佈線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未有邱智瑋與上訴人間有關本件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扣得上訴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通訊監察譯文、經查獲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大量之分裝袋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上訴人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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