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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訴人
黃衍學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衍學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許偲柔、林志杰、李文娟於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為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之負責人;澄清綜合醫院函覆有關「姓名楊易文,檢查日期九五一0二七」之健康檢查報告(下稱檢查報告)係屬偽造,報告內之醫師「蔡崇煌」印文亦屬偽造;署名楊易文之聲明書,與上開醫院函覆意旨不符,不足採取;偵查卷附之「 MANUFACTURER CERTIFICATE-FOOD」加州公共衛生部食品製造商英文證書(下稱英文證書)暨該部食品及醫藥部門主管Jeff Farrar 之署名,亦係偽造(並敍明公訴人認係變造,顯有誤會);上訴人雖於上開證書有使用類似商標之圖樣,屬類似防偽圖樣,查非商標,且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製有勘驗附件光碟結果之筆錄暨列印照片(見原審卷第七九、八

十、九九至一0四頁),顯示台藥公司於電視購物台廣告銷售時,僅提出檢查報告使用,未提出上開英文證明書(並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上訴人確有指派許偲柔、胡家孝為廣告聯繫窗口,胡家孝提供上開檢查報告於廣告時使用,上訴人俱屬知情;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指使不知情之員工偽造檢查報告及英文證明書,而由胡家孝提供檢查報告於廣告時使用,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提出署名楊易文之聲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敍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卷查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已詢明「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未主張對於「Jeff Farrar」之署名真偽為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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