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彭秀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上訴人
- 劉建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秀雲、劉建煌共同連續犯(第一審判決贅載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各罪刑(劉建煌為累犯)及均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足採信;其等共同連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經綜合證人周麗卿於偵查中、張佚玄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林萬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王華國申請來台探親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楊警分陸字第○○○○○○○○○○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年八月十二日移署資處丹字第○○○○○○○○○○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汐刑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簡字第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彭秀雲坦承介紹周麗卿、張佚玄前往大陸結婚、劉建煌坦承介紹周麗卿前往大陸結婚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周麗卿、張佚玄於第一審證稱未與上訴人等共謀前往大陸假結婚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等以周麗卿、張佚玄假結婚方式,分別使其等大陸配偶林萬光、王華國進入台灣地區既遂及未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訴人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該犯罪之行為要件,既包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結果,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日為犯罪時間之終了。原判決已敘明林萬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王華國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申請入境遭駁回,分別為各該犯罪之行為終了時,彼時業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修正生效之後,應適用該次修正之條例(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雖始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但終了之時既在該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逕行適用該修正之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判決因而依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劉建煌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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