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何正卿 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柯文昌、王榮哲、何正卿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以他人名義買入之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旨在使證券交易雙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再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是以此項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或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原判決認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Inc.)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有意併購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對綠點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而言,係屬重大消息,雙方亦均有洽談之意願,惟因對於併購條件、價格區間等仍未初步討論,僅屬消息成形階段,迨同年九月十二日簽訂LOI (意向書)時,因就收購價格區間已有初步協議,並達成共識,堪認此時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明確時點。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綠點公司召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與總經理與台灣捷普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並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舉行記者會,宣布合併案,旋於同日十六時十四分十七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重大消息。復綜合證人李毓洲、江懷海、李聰龍、李明山、王榮哲、王緒玲及被告等之陳述,以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前雖已改任為獨立董事,但對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進度隨時關心,且透過各種管道探詢可能訊息。而柯文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由何正卿或王榮哲獲悉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之訊息,彼此間取得聯繫、溝通。又柯文昌直接參與普訊集團投資與財務相關事務,掌握並決定該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之決策。何正卿係綠點公司獨立董事,參與綠點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策略會議會前會、同年八、九月間之董事會。王榮哲為柯文昌聘請之專業人員,普訊公司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均在王榮哲進入普訊公司後不久,王榮哲直接向柯文昌負責,二人得以互相傳遞訊息進而決策本件股票買進(見原判決第二四九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百七十一頁第三十一行)。如果無訛,被告等於美商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消息明確(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後、未公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透過普訊公司經理蕭亦惠及營業員遲劍秋等人下單陸續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似與被告等事先獲悉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有所關聯。乃原判決又謂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何正卿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實際知悉上開併購之重大消息,或王榮哲參訪綠點公司打探併購進度時,已實際知悉或由內部人獲悉該重大消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透過何正卿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故柯文昌雖囑王榮哲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在自由經濟市場體制下,如資金調度允許,且與現有金融秩序、法律規定無違,毋寧係法律未規範之灰色地帶,與內線交易罪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三一五頁第四行至第十五行)。所為論敘前後齟齬,尚嫌未洽。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斷依據。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普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名買賣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補充分析意見書」記載,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普訊等十一名於消息公開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間,大量買進綠點公司股票,且均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後。經往前追溯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間,其中「普訊陸」等五名無買進紀錄,「普訊」等四名僅有少量買進紀綠。另往後追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間,均無賣出紀錄(見二五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一三六頁),顯與一般常規投資情形有異。則被告等是否因獲悉綠點公司合併案重大消息後,於未公開前,即為買入綠點公司股票之行為,伺機賣出牟利,乃判斷彼等有無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重要憑據,原判決對此項卷內資料,未說明斟酌取捨之理由,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