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 上訴人
- 洪允典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允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目的,交付五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予證人周水金,請其向上訴人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周水金因擔心有人收錢不投票,僅留下十五萬元,其餘之三十五萬元則返還上訴人,嗣周水金向祕密證人A1賄選,而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係以周水金、A1之證述、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但稽之卷內資料,周水金並未供稱其向A1行賄之款項係上訴人所提供之事實(見警卷第四頁、第一審聲羈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二0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二一一頁),則原判決認「周水金於上開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白其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其賄選之款項係被告洪允典所交付」(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與卷內資料不符。周水金於與A1錄音對話中向A1表示上訴人曾交付五十萬元供其行賄,及其曾返還三十五萬元予洪允典部分,除其審判外之該部分自白外,卷內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又稱向A1騙稱行賄的錢是上訴人的,係因擔心A1會收錢而不投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則周水金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究有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