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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段景榕洪兆隆黃仁松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唐龍輝
選任辯護人
林蓓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上訴人
黃榮欽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訴人
張嘉涓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榮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黃榮欽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榮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犯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而審判外之自白,不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如無筆錄而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此項自白者,於法並非不可採用。又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至結束時,均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查證人即調查員袁道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榮欽的部分大概詢問幾次?)四次。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六日、十四日,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這幾次詢問當中,根據筆錄記載,黃榮欽是有離開詢問室抽菸,離開時是否由你陪同?)是。」

、「(在陪同抽菸的這段期間,黃榮欽有沒有跟你討論到他的案情?)黃榮欽是十二月二日被收押,六日抽煙的時候他有說他實際上有拿錢給江永嵩他們二個人各十萬……。」、「(當時你是怎麼回覆他的?)我說因為黃榮欽他講到他主要的理由有幾點,一個是他比較不喜歡當時承辦的檢察官,還有他很在意他里長的位置,如果講了里長就沒有辦法作,在外面抽菸講是把我當朋友,進去就不會說,到裡面我有勸他為什麼這麼在意里長的位置,我有跟他分析偵查中自白是可以減刑的,我還是希望他講,我問他是不是堅持他之前講的,他說沒有,他堅持,後來幾次抽煙他也是有講到這個部分……」、「……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被告黃榮欽私下有這樣跟我說,私下說他有給錢……」、「(你有沒有跟其他調查員說黃榮欽私下有跟你講的事情?)我有跟承辦人說,還有我們送出去的時候,黃榮欽在車上也有講,我也有在送地檢署複訊的時候,在車上勸他不管檢察官怎麼認定,他都要說清楚作成筆錄。」等語(見第一審一00年六月七日筆錄),如果無訛,黃榮欽似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於因抽菸而離開詢問室時,曾告知袁道民其有拿錢給江永嵩等人之事實,能否謂筆錄無此記載即認其未自白,非無疑義。又因黃榮欽供稱「在外面抽菸講是把我當朋友,進去就不會說」,袁道民則稱「我有跟檢察官報告說被告黃榮欽私下有這樣跟我說,私下說他有給錢」等語,則其等二人當時究係基於司法警察與犯罪嫌疑人地位或朋友立場而為上開對話尚屬不明,且攸關黃榮欽能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唐龍輝、張嘉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唐龍輝、張嘉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唐龍輝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唐龍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嘉涓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唐龍輝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原審主張證人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證明江永嵩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於法有違。㈡江永嵩、陳建忠、張嘉涓於調查中係經調查員之誘導、脅迫或利誘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唐龍輝之指述,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調查中錄音光碟,復未說明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理由不備。㈢依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所示,江永嵩、陳建忠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已開始買票,唐龍輝無須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至江永嵩處督促其等進行買票,原判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張嘉涓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中係受檢察官誘導而供稱「有看到、有聽到」,惟筆錄竟記載「願意認罪並請求減刑」,顯然不符。原判決未說明黃榮欽所為有利其之陳述不可採之理由,理由不備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唐龍輝自承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張嘉涓等人在江永嵩所經營之「春欣藥局」

見面之供述、張嘉涓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黃榮欽、江永嵩、陳建忠、余曾阿雪、黃清江、張文超、林金鳳、陳翠雯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余曾阿雪等人之戶籍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並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證人吳永奕所為有利於張嘉涓之證詞不足採,加以說明,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說明江永嵩、陳建忠二人於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及依唐龍輝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江永嵩、陳建忠之調查中錄音譯文,並無所指其等二人係經調查員誘導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唐龍輝之指述情形,而無勘驗必要。唐龍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江永嵩、陳建忠及張嘉涓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不生應否命檢察官舉證問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妨害選舉情資提報表並未記載江永嵩、陳建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前已開始買票行為(該提報表後所附調查筆錄係記載「……這筆錢必須等到候選人抽簽決定參選號碼後,再行發放」),上訴意旨此部分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張嘉涓在原審已供稱調查員或檢察官於詢(訊)問時並無不當取供情形,其於調查及偵查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第二三七頁),原判決採用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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