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黃正興、陳世雄、許錦印、周政達、陳春秋
- 上訴人謝快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謝快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快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採納卷內所載證人戴妤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客戶對帳交易表、匯款申請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資料、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等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惟就供述證據部分原判決對於戴妤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究有何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就文書證據部分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俱未詳加說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謂無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足當之,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溫明光(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向證人戴妤庭招攬期貨代客操作業務,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以○○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與經徵得戴廷亦同意使用其名義之戴妤庭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乙方」戴廷亦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約書記載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匯款申請書及入金資料記載「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誤,下稱國票公司)開立之帳戶交由「甲方」○○公司承攬代為完成該帳戶每筆下單及進出工作,合約期間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共為期三個月,期間「乙方」應支付每筆交易純獲利五○%予「甲方」,如有虧損,則由「甲方」負責補足,合約有效期間內,如「乙方」帳戶內之本金餘額低於五○%時,「甲方」應負責補足至一○○%,○○公司並指定溫明光為該合約執行人,戴妤庭並偕其弟戴廷亦前往國票公司開立保證金專戶(期貨證券帳戶),先後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自新光銀行南勢角分行戴廷亦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忠孝分行國票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供溫明光進行期貨操作,……嗣經戴妤庭調取帳戶資料後,始知溫明光承攬期間帳戶虧損未予補足,有違前述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因而向其求償,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前址○○公司營業處所,與溫明光達成協議,由溫明光簽發面額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本票一紙交戴妤庭,並經溫明光委由上訴人在同一本票簽名,記載其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共同負責有承攬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與溫明光是何關係?)朋友,我是跟屋主租賃林森北路房子,溫明光當時跟我說他想從事期貨,我個人是作健康食品,○○公司也是做健康食品,我跟告訴人戴妤庭只有一面之緣,並無認識。(提示承攬合約書,是否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因為當時溫明光在旁邊,跟我說他有客戶要給他操作,當時因為我有公司,所以溫明光說就用我的公司名字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九一、九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同意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簽約,指定溫明光為該合約執行人,提供一間辦公室予其使用,承攬合約書中並載明抽取每筆交易純獲利五○%,事後戴妤庭與溫明光發生承攬糾紛,猶為溫明光背書擔保(按係共同簽名負責之誤),似此情形,上訴人似已參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能否謂其僅涉幫助犯罪?亦饒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G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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