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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春福吳三龍李錦樑宋明中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

上訴人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佳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裡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上訴人基於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之一號(為不知情之陳南所有)、同小段地號六號(為不知情之鄭陳華月、洪莉婷共有)及同小段地號七之一號(為國有土地)三筆山坡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範圍內,駕駛挖土機,將傾倒堆置在該處、摻雜大量瀝青塊等廢土磚塊之廢棄物,作為填土之用,以回填、整平現場土地之低窪處,而以此方式,擅自在該山坡地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其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且認渠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依前者論罪。亦即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則該廢棄物究係何人傾倒,要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於案發時,既在現場以挖土機將堆置在上開山坡地上之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地,對其廢棄物來源及係何人傾倒,乃至本件除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外,究尚有何人共同參與各情,衡情當無不知之理,乃渠拒不據實以供,致原審對之無從調查,自不能執以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之成立,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言,本質上固具有從事業務行為之反覆性,然並非謂其行為人實際必須有反覆實施多次犯行,始能成立該罪,倘其主觀上有此犯意,縱僅實行一次,即遭查獲,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縱僅查獲一次,而論以該罪名,亦不能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