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英勇、蘇振堂、李麗玲
- 被告許永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永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永窓與楊正中(業經原審論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綽號「阿德」、「大胖」、「小柯」等成年人,於民國95年2月2日凌晨1 時許,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或以木棍毆打郭振宗頭部後,從郭振宗外套內掉落玩具手槍1 把,楊正中等人見狀,拾起該玩具手槍再度毆打郭振宗頭部,楊正中並大聲說:「打死他,沒關係,我會負責」等詞,致郭振宗因而受有左眼球、左眼瞼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始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查: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郭振宗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5年2月2日凌晨,去亮亮卡拉OK店找分手的女友劉○○,只跟她講2句 話就出來,被告與楊正中等6人以木棒等物一起圍毆伊,當 時被告以腳踹伊肋骨,楊正中以拳頭打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第一審證述:伊從亮亮卡拉OK店出來,楊正中、與他同桌之被告及其他喝酒朋友跟著出來,伊一出來就被打頭,雙手抱著頭,開始認打伊的人。楊正中用拳頭打伊左眼,並拿從伊口袋掉出來的玩具手槍敲伊頭,還有人拿木棍,楊正中打得比較多,被告踹伊肋骨,伊肋骨會痛。因伊曾在楊正中店裡見過被告,而當天有「阿昇」、被告在場,「阿昇」比較高,被告比較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1至128頁)。參以郭振宗確實因遭圍毆受有胸壁挫傷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2月26日馬院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 憑(見第一審卷第67頁);再依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之記載,郭振宗於95年2月4日主訴右側肋骨間疼痛,而發現有胸部挫傷(宜排除肌肉筋膜痛)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上更㈠卷第91頁背面)。是郭振宗指述被告有以腳踹其肋骨等節,似非虛妄。且郭振宗陳以:被告找伊和解,跟伊說案發當時被告不在場,且被告朋友也跟伊說被告當天不在場,如果被告真的不在場,伊也不希望冤枉別人,所以,才跟被告和解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96頁背面)。倘屬無訛,則郭振宗事後雖與被告和解,並陳以:伊當時感到有位矮矮的人打伊,最近有人跟伊講被告不在場,伊也懷疑被告究竟有無在場等語,尚不足以撼動郭振宗前開明確指述之憑信性。再郭振宗雖無法尋獲告知伊「機車行老闆也有打」的亮亮卡拉OK店小姐(見原審上訴卷第96、97頁)。然衡諸常情,卡拉OK店小姐多以別名遊走各店,若非與卡拉OK店小姐關係深厚而得知真實性名,自無法輕易尋獲,原審以此推論郭振宗之指述有誤認可能(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叁、㈠之2),難謂 允洽。㈡證人即目擊者郭聰棋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楊正中開設亮亮卡拉OK店。當天在櫃台,聽到外面有爭執的聲音,到外面看到楊正中及一群朋友共6人毆打郭振宗,其中1人開機車行綽號「阿輝」(不知年籍,但伊看到人認得出來),另1個叫「阿興」,因「阿輝」及「阿興」幾乎每天到店裡喝 酒,楊正中也每天都會去自亮亮卡拉OK店往前走的被告機車行吃飯,所以,確定被告有毆打郭振宗等語(見偵卷第72、127頁)。且被告供稱:以前別人都叫伊「阿輝」,當時伊 太太會在店裡煮一餐,楊正中會來吃飯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158頁背面),核與楊正中供稱:被告在巷頭開機車行 ,伊(亮亮卡拉OK店)在巷中,伊每天去被告家吃飯等語(見偵卷第53頁、原審上更㈡卷第158頁背面)相符,並有郭 振宗提出「長興機車行阿輝」之名片,其上記載電話為「00000000」,經檢察官查詢該電話之用戶名稱為被告,有上開名片、中華電信(固網市內)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6、38頁),甚且楊正中於偵查中陳述之居所為被告之機車行地址,並表明:因伊店裡關起來,收不到郵件,所以才留「阿輝」他家的住址,「阿輝」聯絡得到伊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倘若不虛,則郭聰棋指證與楊正中交情匪淺之被告毆打郭振宗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至郭聰棋雖曾一度指認「順興機車行」之柯順興始為參與毆打郭振宗之機車行老闆,然其事後於96年1月19日偵訊時,因被告、柯順興均經 檢察官傳喚到庭後,郭聰棋仔細觀察始發現參與圍毆之人不是柯順興,而係被告及楊正中等情,亦經郭聰棋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0頁),復與柯順興當庭陳述:不認識楊正中、 被告、廖順豐、阿茂等語(見偵卷第200頁)不相違背。原 判決對於郭聰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僅以「開機車行」之人可為被告,抑或柯順興,亦可能為其他人,率認有誤認被告為參與圍毆之人,即予摒棄不採,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又原審未就郭振宗之指述與郭聰棋之證詞相符部分,詳察審認,仔細說明二者得否相互補強利用,而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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