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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郭玫利韓金秀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上訴人
陳致憲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訴人
何忠義

      沈光榮

      蔡正義

      王台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八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四上訴人陳致憲部分、編號十五上訴人沈光榮部分、編號三、十五上訴人蔡正義部分、編號十五上訴人王台寬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致憲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罪刑、沈光榮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罪刑、蔡正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各罪刑(編號三並予減刑)、王台寬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忠義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連續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及予以減刑、王台寬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罪刑及予以減刑、蔡正義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何忠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收受蔡正義指示張美賢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繼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王台寬交付之一千元,並於理由論指何忠義因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蔡正義盜採砂石與其收受蔡正義、王台寬交付之上開賄賂間,顯然有對價關係,應成立如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一、四十二頁)。然何忠義僅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該所警員之勤務分工如何?何忠義負責之工作項目為何?是否擔負查緝蔡正義盜採砂石之責?此攸關其職務範圍及有無違背職務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固指蔡正義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十五日遭查獲涉嫌盜採砂石案(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但查緝犯罪,每涉及證據搜集、時機掌握等因素,原判決徒以蔡正義嗣經查獲,即推論何正義先前係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而未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指何忠義收受蔡正義指示張美賢交付之一萬六千元,係因其派出所亟需繳納電費,當時曾簽寫收據,並由何忠義簽名,嗣因王台寬認該款應屬公關費用,而將收據交還何忠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如果無訛,若何忠義意在收受賄賂,衡情豈敢簽立收據、徒留罪證?而何忠義嗣未償還該款,係其自始即認屬賄賂,或王台寬已交還收據而認毋庸償還,抑因經濟困窘拖欠未還?亦關乎何忠義主觀之意思及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三部分,認定陳致憲與他人吃飯時,打電話要求蔡正義負責用餐之餐費,蔡正義允諾而期約不正利益;又附表編號九、十四部分,認定陳致憲要求蔡正義繳納派出所之電話費二千零二十二元及一千七百五十元,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果爾,陳致憲係要求蔡正義負責「餐費」而非「餐飲」,及繳納「電話費」而非「使用電話」,該等蔡正義負責或繳納之費用,均係金錢,應屬賄賂,並非供陳致憲需要或滿足其慾望之利益,自非不正利益。此攸關法律正確適用及賄賂之追繳、追徵或抵償問題。乃原判決於事實、理由中,誤認餐費、電話費為不正利益,致主文亦諭知期約不正利益或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均有違誤。又上開編號九、十四關於電話費部分,理由中謂:「八六二一○四三既為崇德派出所之電話,本得以公費支付,惟陳致憲平日即公話私用,……如因經費不足而需自行吸收,自應自掏腰包補足,其竟要求蔡正義代為繳納,核屬利己之行為,當不能免於上開罪責之成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

十五、三十頁),以「如因經費不足而需自行吸收」為論點,但該「如因經費不足」之假設性前提是否存在,原審並未說明,逕予推論「核屬利己之行為」,亦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認定陳致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接獲蔡正義電話時,正與警界人員在外露營,要求提供幾瓶金門高粱酒,蔡正義允諾而期約賄賂;又附表編號十二部分,認定陳致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應翌日長官視察,打電話要求蔡正義提供水果切盤招待,蔡正義允諾並交付之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倘若屬實,陳致憲要求上開數量不詳、價值不明之高粱酒及水果切盤,蔡正義均允諾之,彼等究係基於熟稔之朋友關係,純屬酬酢之友情餽贈,或雙方基於行賄及職務上關係而期約、授受,抑蔡正義之期約、交付賄賂與陳致憲之違背職務行為,互有對價關係?此攸關陳致憲、蔡正義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調查上開物品之數量、價額,並綜合物品種類、雙方關係及要求、授受之時機等客觀情形,以釐清該等物品是否確屬賄賂,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敘明上開高粱酒、水果切盤係屬賄賂,及陳致憲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期約、收受之依據與理由,徒以蔡正義因盜採砂石行為,有行賄之意,而陳致憲先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曾洩漏查緝消息予蔡正義等情,即推論其未約談、偵辦蔡正義涉嫌盜採砂石犯行,逕認上開物品係屬賄賂,並與其違背職務行為有關(見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頁),尚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部分,認定沈光榮收受蔡正義經由王台寬交付之一萬元,係以沈光榮、王台寬、蔡正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並釐出「沈光榮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跟王台寬說有事情想找蔡正義後,當天即利用蔡正義到派出所找所長臨走時,以母親開刀為由,向蔡正義借款一萬元,蔡正義交代王台寬處理後,王台寬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將東西即一萬元交給沈光榮,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蔡正義來電時,跟蔡正義說東西已經給沈光榮了。」之經過情形(見原判決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五頁)。然參諸沈光榮與王台寬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通話時,沈光榮提及「他(指蔡正義)那天不是有去派出所?」,王台寬回稱「有去有去」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似指蔡正義係先前去崇德派出所,而非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則沈光榮有無可能於當日在派出所向其借款?又蔡正義與王台寬間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通話時,王台寬答稱:「他(指沈光榮)有來過,我東西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蔡董昨天沒有交代別的事嗎,我說沒有耶,我知道他大概講什麼啦,我說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其中「我東西給他」,若指王台寬交付沈光榮一萬元,何以又有其後所稱沈光榮打電話詢問各情?對照蔡正義嗣後提及「我們是好意,說一個節日(原判決記載應為端午節)」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則王台寬交付沈光榮之東西,是否為一般節日之餽贈?參諸王台寬、蔡正義嗣後對話「(王台寬):不理他們啦,反正你交代,我已經給他了。(蔡正義):他說要退回給你。(王台寬):退回,怎麼這樣子呢,退回來是要到當鋪的你知不知道?」之內容(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若王台寬所交付者係一萬元,沈光榮既為其母開刀需款,衡情豈有退回之理?均有疑義。原審未詳予剖析、釐清,遽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事實,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理由中既謂沈光榮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至泰暘砂石行廠區巡查,發現有挖掘行為,曾向陳致憲報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三十三頁),既已回報其派出所所長處理,乃又謂沈光榮違背職務不予查緝蔡正義盜採砂石(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對應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何忠義、陳致憲、沈光榮為公務員,關於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既有諸多疑點尚待調查、釐清,其結果攸關與相對應之蔡正義、王台寬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予查明遽對蔡正義、王台寬為科刑判決,亦嫌速斷。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陳致憲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致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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