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羅琴芳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二九一○、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羅琴芳有其事實欄二至五所載誣告(一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三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四月,並連同上訴人所犯已確定之傷害罪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判決確定之重利共十一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原判決除上述誣告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以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家潢(下稱宋某)確有侵占伊所交付保管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故伊指控宋某侵占上述款項,應屬實情,並無誣告犯行。伊於原審請求傳訊宋某與警員林俊宏,以究明實情,原審未予傳訊,復不採信證人林秀琴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遽行判決,自屬不當。又鄭永忠、張清富及汪潔於案發當時在場,可證明當時伊與宋某發生糾紛經過情形,爰請求傳訊上述證人,以查明真相。再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為催討債務,分別將丁黃美琴、潘玉雯帶至「阿惠小吃店」留置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伊於案發當日分別與丁黃美琴及潘玉雯在上述小吃店談論債務問題,過程平和,並未對丁黃美琴或潘玉雯施以暴力或脅迫,亦未禁止其等離去,有當時在場之王美英、程清雄、林玫伶、鄭永忠、汪潔、柯淑娟及郭廷耀可以為證,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又證人柯淑娟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上訴人並未將丁黃美琴關在「阿惠小吃店」包廂內不讓其外出,亦未看見有人毆打丁黃美琴等語。另證人吳麗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看過上訴人將丁黃美琴關在「阿惠小吃店」包廂內等語。原審對柯淑娟、吳麗惠上揭有利於伊之證詞未加以審酌及說明,顯有違誤。此外,潘玉雯於事後覺得良心不安,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書立自白書一份,以澄清本件事實,有該自白書一份,併請審酌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宋家潢之指訴,以及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宋某受傷之照片六張,並參酌上訴人告訴宋某涉犯侵占及傷害罪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另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丁黃美琴、潘玉雯之指訴,以及證人黃孝心、趙俸玉、林玫伶、朱俊銘之證述,黃孝心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金額二萬元本票十一張暨趙俸玉所簽發交予上訴人之金額三萬元本票六張及六萬元本票二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剝奪丁黃美琴(二次)及潘玉雯(一次)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俱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執陳詞,空言否認上述犯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承辦本案之警員林俊宏,以證明該警員於製作筆錄時,曾打電話詢問楊麗滿曾否匯寄七千五百元予上訴人。然楊麗滿曾否匯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本件誣告犯行,並無重要關聯,原審縱未依其聲請傳訊上述警員,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宋家潢為本件誣告罪之告訴人,其於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作證,並就本件事實經過陳述明確,原審因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而未予傳訊,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林秀琴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宋家潢發生糾葛之過程已證述明確,而其於原審雖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原判決以該證人事後翻異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以採信,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十五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四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此項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柯淑娟、吳麗惠雖在原審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原判決對於該二位證人所述已詳加審酌,並說明其何以認為該二位證人所述係臨訟串飾及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九行)。上訴意旨謂原審對於上述對其有利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云云,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暨相關證據均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剖析論述綦詳。而本院係法律審,並不負責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鄭永忠、張清富、汪潔、王美英、程清雄、林玫伶、柯淑娟及郭廷耀,以查明事實,並提出被害人潘玉雯於原審判決後所書立之自白書一份,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