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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蔡彩貞王聰明洪曉能劉介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若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彭若帆前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下稱坪控中心)主任,綜理該中心一切行政、管理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該中心辦理「九十八年度坪林行控中心轄區保全(警衛勤務)人力委託外包」採購案(下稱保全採購案)時,因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起即與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招攬保全之業務員朱守一熟識,且於本保全採購案招標前亦受朱守一之請託,竟為使東亞公司得標,形式上仍參照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成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並以北部縣市各選一家廠商評定為原則,選定包括東亞公司及嗣後得知該招標訊息而報名參加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等六家公司為受評選廠商,再由被告選定坪控中心不具相關採購專業之人員為評選委員。前開評選委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廠商評選時,均給予聯安公司最高分,惟因該結果與被告期待由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被告竟以聯安公司無經驗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會主席劉坤和(坪控中心副主任)以個別評選評分表錯誤為由,更改其個別評選評分表,並交由保全採購案之承辦人蕭聯城重新製作評分彙總表後,再交由各評選委員簽名確認,致東亞公司成為最符合需求廠商因而得標。東亞公司得標後,被告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借款為名而行要求賄款之實,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向朱守一要求賄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朱守一為期日後順利推動並承攬坪控中心之保全業務,遂應允之,並將上開款項在基隆市文化中心面對客運大廈側門旁之被告車內,交付與被告收受;復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被告再向朱守一要求賄款五萬元,並相約在被告坪控中心之辦公室內交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確曾前後二次以借款之名義自朱守一處取得各五萬元之款項一節,迭據證人朱守一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結證綦詳(見他字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偵查卷第六十三頁,一審卷㈠第七十一頁反面至七十二頁)。原判決亦確認:「朱守一前後所述伊因之前在亞東保全公司(原坪控中心廠商)任職而與被告認識,嗣伊離開亞東保全公司後,伊曾打電話給被告,拜託被告能讓伊承作該項業務,並以東亞公司參與本案評選,伊得標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向伊借款二次,每次各五萬元,且迄未返還等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參酌朱守一與被告交情甚篤,亦無夙怨,被告更幫其取得本件保全採購案,對其有恩,而其上開證述又非為脫免自己之刑責,衡情似無栽贓嫁禍被告之必要,且朱守一先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到庭依法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用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朱守一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是堪認該證人之證言尚無瑕疵可指。而朱守一確曾先後二次,分別自其本人及配偶之郵局帳戶提領現款各五萬元,亦有朱守一及其配偶李秋鳳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此亦與朱守一所證述:被告以借款之名義二次向其拿取各五萬元現款之事實相符。況被告經測謊鑑定就「沒有向朱守一索取賄款」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就上開證據之關連性綜合觀察,公訴人認被告確曾先後二次自朱守一處收受各五萬元現款之事實,似非全無所本。原審未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以為判斷,卻將相關不利被告證據分拆而謂:「朱守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所述固然相符,然其所述僅屬對向犯罪之共犯自白,至前開郵局存摺,亦僅足以證明朱守一及其配偶曾自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認朱守一有將該二筆款項交付給被告,前開測謊結果尚難單獨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認被告無收受朱守一交付之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五、十九頁)。其理由之說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疏誤。(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即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證人朱守一雖證稱被告係以借款名義向其索取上開十萬元之現金,然朱守一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證稱:「如果今天不是因為東亞保全承攬保全採購案,我也不會拿或借任何錢給彭若帆」、「因為我是想感謝彭若帆當初幫忙東亞保全能順利承攬保全採購案,並能執行該標案合約,不要藉機刁難,因此他向我借款或以辦春酒及普渡等名義向我要錢,我就答應,並直接拿現金給他」、「我沒有承攬該案,我當然也不會給或借錢給彭若帆,但這個案子既然由我承攬,彭若帆以借錢名義向我拿錢,我只好照辦」。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既然彭若帆開口跟我借錢,我想說因為有業務關係所以就將錢借他,希望我的業務可以平平安安的」、「因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民情,借款通常一定會寫借據、還款時間、利息等書面資料,但我拿十萬餘給彭若帆到現在為止,他都沒有歸還的意思,而且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等等,因為他也知道他幫了我,所以這十萬元,也等於是他要求的代價」(見他字卷第一八○至一八四頁、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向伊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無開立任何借據或票據等以資證明債權存在及擔保還款,借款予被告後伊未曾跟被告催討過,因為後來被告退休了,伊也不好意思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而被告亦陳稱:當時剛領取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至少有四、五十萬元進帳,根本無需向朱守一借錢等情(見一審卷一第一二八頁)。上開引述內容倘若無誤,則被告先後二次以借款為詞向朱守一拿取各五萬元時,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亦無開立任何憑證用資證明債權存在及擔保還款,而朱守一借款與被告後,未曾向被告催討還款,且被告迄未清償上開款項。另朱守一復捨轉帳或匯款等可留存資金流向紀錄以證明債權存在之給付方式,反大費周章自帳戶提領現金後再與被告相約於被告車內或被告辦公室等無他人見證之地點隱晦交付,該借款經過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參以被告索賄當時甫領取年終、考績及不休假獎金等,至少有四、五十萬元進帳,無需向朱守一借錢。似可證被告並無向證人朱守一借款之真意。公訴人以被告於東亞公司如其所願得標後,即以借錢名義向朱守一索取十萬元,朱守一之所以願意交付十萬元,乃係為感謝被告讓東亞公司取得標案,並為期日後能夠順利執行業務,則雙方雖未明言該款項為賄款,然二人實已有行、收賄之默契存在,被告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置上開朱守一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於不論,遽認被告係向朱守一借款,所為僅屬違反採購人員倫理規則或行政中立之範疇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為該條例所列舉其他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事實審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收賄罪之特別規定時,仍應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符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詳予闡析論敘,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罪名,逕予諭知無罪,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起即與朱守一熟識,且於本保全採購案招標前亦受朱守一之請託,竟為使東亞公司得標,……形式上成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嗣評選結果與被告期待由東亞公司得標情形不符,被告竟指示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會主席劉坤和,更改其個別評選評分表,……致東亞公司成為最符合需求廠商因而得標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受朱守一之請託後,不僅未拒絕,反而於知悉東亞公司未得標後,積極指示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會主席更改個別評選評分表,使東亞公司得標,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是被告所為縱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罪,然就上開起訴事實,應否構成該條例之圖利罪?自應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況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就被告同時另涉犯圖利罪之犯行,詳予論告(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予以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劉 介 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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