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黃薈羽
- 上訴人
- 黃國利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薈羽與黃國利及黃恆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為姐弟。黃恆菁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徐仁擎爭吵,徐仁擎持拐杖鎖毆打黃恆菁,黃恆菁即持BB槍朝徐仁擎頭、眼部射擊三槍,分別射中徐仁擎左眼上方眉毛及太陽穴,使其眉毛及太陽穴紅腫。嗣徐仁擎欲奪BB槍,雙方互毆拉扯。黃薈羽見狀即攔阻徐仁擎,惟徐仁擎仍將黃恆菁壓制在地,斯時黃國利趕到,以手自徐仁擎後面猛拉其脖子,致徐仁擎跌倒,黃國利復以雙腳夾住徐仁擎腰部,致徐仁擎無法移動,黃恆菁因而擺脫徐仁擎之壓制,隨即以身體趴壓在徐仁擎身體及大腿上,黃薈羽則以雙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壓住徐仁擎雙手,徐仁擎遭制服無法動彈。此際,黃國利、黃薈羽明知黃恆菁手持BB槍,竟仍與黃恆菁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以前述方式壓制徐仁擎,由黃恆菁持BB槍近距離射擊徐仁擎右眼,致徐仁擎右眼球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眼窩內異物及頭皮、鼻子穿刺傷,診治後,右眼窩萎縮及眼窩異物,已無光覺而完全失明,造成一目毀敗之重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重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黃薈羽以雙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壓住徐仁擎雙手,徐仁擎遂遭制服無法動彈。由黃恆菁手持BB槍近距離射擊徐仁擎右眼等情,係以徐仁擎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依卷內資料,證人徐仁擎於偵查中先稱:「他姊姊(黃薈羽)一直阻撓、把我拉開……他姊姊抓住我身體,他父母一個抓住我的腳,一個拿鐵棍敲我的腳和頭……這時黃恆菁朝我鼻樑開一槍,眼皮開一槍,眼球開二槍」(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後稱:「黃國利用手架住我的脖子,讓我沒辦法動,她姊姊就抱住我的身體不讓我動,壓在我身上,同時他父母一個抓住我的腳,一個拿鐵棍敲我的腳和頭」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於第一審稱:「……我和他在地上扭打,黃薈羽站在旁邊勸架……。我被黃國利鎖喉嚨仰躺在黃國利身上時,黃薈羽蹲在我身旁伸出兩手壓住我的雙手」(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復謂:「當時黃國利人在我後方,黃薈羽蹲在我身體右側,分別以單手壓住我的單手。黃薈羽跟我之間還隔著趴在我身上的黃恆菁」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十六頁),其所指壓在其身上之人,究係黃薈羽抑或黃恆菁,已有出入,且黃薈羽究係在旁勸架?抑或抱住其身體而妨害其動作?或者僅以手壓住其手?亦相齟齬,何況,其所指上訴人等之父母亦參與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其所指,是否均屬實情?即非無疑,不無瑕疵可指。原判決謂:徐仁擎指訴一致,可以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逕採徐仁擎有瑕疵之指證,資為判決之基礎,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黃薈羽辯稱:是勸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與證人徐仁擎證稱:「……我和他在地上扭打,黃薈羽站在旁邊勸架」等語相符(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三頁),且證人王美豐證稱:「她姊姊在旁邊有在拉」
等語(見同上卷第八十頁),似亦指黃薈羽在旁勸架,此等有利於黃薈羽之證據,原審漏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恆菁因已擺脫徐仁擎之壓制,迅即面對面以身體趴壓在徐仁擎身體及大腿,黃薈羽也蹲跪在徐仁擎身旁,張開雙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各以其手壓住徐仁擎之雙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欄則引證人徐仁擎稱:「當時黃薈羽跪坐在我的右手邊,伸出雙手各別壓住我的兩隻手,所以我當時是用抱這個字來形容黃薈羽的動作」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七頁),惟上開證詞並未指稱黃薈羽張開雙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有不符。雖原判決引據上開證詞於理由欄推論稱:「當時被告黃薈羽位在告訴人徐仁擎身旁,張開手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徐仁擎之雙手,而呈類似圈住告訴人徐仁擎胸、腹部之姿勢」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惟黃恆菁既面對面以身體趴壓在徐仁擎身體及大腿之上,則其二人間有如何空隙,得由黃薈羽張開雙臂,橫越徐仁擎胸、腹部?若係如此,黃恆菁豈非亦壓在黃薈羽身上?雖證人徐仁擎稱:「黃薈羽蹲在我身體右側,分別以單手壓住我的單手。黃薈羽跟我之間還隔著趴在我身上的黃恆菁」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七十六頁),果爾,黃薈羽豈非圈抱二人始能橫越徐仁擎胸、腹部而壓住其雙手?此一論斷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依證人徐仁擎、王美豐所述,黃薈羽既是勸架,則其何以又與黃恆菁有傷害徐仁擎之犯意聯絡?縱認黃薈羽勸架不成,參與打鬥,然於鬥毆期間,是否知曉黃恆菁將持玩具槍欲射擊徐仁擎眼睛?其與黃恆菁有何明示或默示之重傷害犯意聯絡?其能否預見黃恆菁欲為重傷害之犯行?均非無疑。原審遽論以重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不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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