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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訴人
林仲毅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俞兆年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一七六一七、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仲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仲毅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台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里區,以下仍以舊制稱)市長,負責綜理、督導大里市政之推展及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員工,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負責監督辦理各項工程之採購發包、遴選委員、核定工程底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竟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推由其親信何宏藩(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即俗稱之白手套),而何宏藩向廠商收取賄賂後,則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默契,從中抽取一成賄賂留供自用外,其餘九成賄賂再擇適當時機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何宏藩即共同利用經辦大里市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權責、機會,先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共同連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或依刑法上想像競合關係,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後,論處其公務員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一罪,其中二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一罪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一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推由其親信何宏藩出面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賄賂事宜(即俗稱白手套),而何宏藩向廠商收取賄賂後,則依其與上訴人間之默契,抽取一成賄賂留供自用外,其餘九成賄賂再擇適當時機交予上訴人等情。然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曾與何宏藩商討,由何宏藩出面向各該公用工程廠商索取賄賂?如何決定於何宏藩收取賄賂後,由何宏藩自取一成之賄款,其餘九成賄款即歸為上訴人所有?攸關上訴人與何宏藩成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未見原審予以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已有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以其中部分工程,上訴人知悉投標廠商趙健達、吳夏萍等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事實,應不予開標或決標,竟仍規劃由趙健達等人得標等情,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從未與各該投標廠商接觸,僅於最後由何宏藩處收受廠商交付之九成賄款,則上訴人何時又如何知悉趙健達等人係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有無在開標時給予必要之協助?亦攸關其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其他罪名,未見原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本件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無非係依據證人即共犯何宏藩之陳述資為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收取賄賂之行為,而證人即共犯何宏藩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轉為污點證人,進而指證上訴人犯罪,因其可獲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資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佐證。然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乙、壹、四、㈡,見原判決第二二五頁第五行以下),似僅以證人林O塘(上訴人擔任大里市長期間任職機要秘書)、林O蘭(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在大里市公所發包中心任職)於原審時之證詞,資為何宏藩供述上訴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補強證據,惟細繹林O塘、林O蘭二人之證詞,僅證稱何宏藩未曾向其等打探評選委員及工程底價,或評選委員名單陳報予上訴人圈選,只有上訴人有權圈選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可能涉嫌洩漏工程底價或圈選可配合之評選委員名單而已,然對於上訴人與何宏藩共同違背職務向廠商收取賄賂,及與何宏藩、趙健達等人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工程預算圖說等文書,因而獲得利益乙節,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共犯何宏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究明,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仍係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犯罪所得應追繳沒收部分並未宣告連帶抵償,惟於判決理由乙、

參、三、㈡、①至⑫(其中②部分除外)部分,均說明其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二五四頁誤載為乙),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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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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