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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吳信銘謝靜恒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

上訴人
劉成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成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係依:黃詠銘在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證,上訴人於原審供承確有收受黃詠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情,並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暨其餘卷內資料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六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伊是受黃詠銘之託,介紹毒品賣方,始至新竹代購毒品,並無販賣意圖,伊只是替黃詠銘調毒品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六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且先收受黃詠銘交付之三萬元後,攜款南下新竹聯絡取得毒品,翌日黃詠銘前去新竹接上訴人回台北,並交付剩餘之三萬元等情;茍如此,為何查獲時未在上訴人身上扣到尾款三萬元?事實是上訴人代黃詠銘至新竹找販賣前開毒品之藥頭,絕非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詠銘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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