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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華明燦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四、六0七九、九0二七、二0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華明燦確有分別與段惠蓮(尚未緝獲)、邵子瑜、趙俊傑、葉孟姬(以上三人已判決確定)等,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華聯國際集團總裁、華聯佑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佑宸公司)董事長、台灣衛星電視台總裁之身分,對外登報及散發傳單方式,依序以投資中華國際石門養生美容會館、華聯淡水國際觀光飯店及華聯國際集團不動產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收受投資,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屬非法經營銀行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張金龍部分之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一)、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訴訟係採覆審制,如當事人所提起之上訴係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獲利情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其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為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情事;且衡其量處之刑度,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如其他共犯為緩刑之諭知,自無違法可言。(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上訴人對被害人張金龍收受投資,應屬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之犯行,其事實誤繕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又上訴人為事實一之㈠、㈢犯行,分別以華聯國際集團負責人、總裁、台灣衛星電視台總裁之身分為之,其事實欄已明確認定(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八行、第四頁第三至四行),於論罪理由卻籠統說明「被告為『華聯佑宸公司』之負責人,共同以石門養生會館投資案、淡水國際觀光飯店投資案及如事實欄一㈢之模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五行),前後名銜稍有齟齬,而有微疵,然原審既得以裁定更正,且對判決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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