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李嘉興張惠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
陳映汝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四次之罪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且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十二、十四所示部分,上訴人雖於偵、審中供承代為購毒交付,但稱係幫助施用,難認已就販毒事實為自白;且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供毒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十二、十四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駁回其他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購毒之少年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蘇晉城、陳明志、廖亦祥、簡志明、藍宇弘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簡志明混淆價款交付日期及取毒細節之部分證述,分別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敍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以檳榔攤為掩護,與他人直接交易愷他命,多達十四次,購毒者非屬至親,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重典僅按購價轉讓而無利得,至其是否同意賒欠、或隨時備有毒品出售,與其販毒營利並無必然相關,因認上訴人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售出愷他命(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㈦),所為說明及所憑依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又所謂於偵、審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審中向有偵查或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辯稱「合資購買」或「朋友請伊幫忙拿毒品」等語,顯未承認有該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於偵、審中已有自白販賣毒品犯罪,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亦已函調徐冠智等人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三頁),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亦稱徐冠智不知去向,未能因而查獲供毒來源(見原判決第二四頁背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