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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洪兆隆黃仁松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

上訴人
洪美滿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美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並非召開「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或委員會,僅部分委員討論,無簽到及會議紀錄,縱部分委員同意上訴人繼續懸掛舊招牌,亦與卷附該社區管理規約規定懸掛招牌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不合。上訴人擅自製作系爭同意書,屬無權製作等情,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勾稽證人黃光亮、吳美枝、李金銘於原審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既已說明上訴人擅自製作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為不實事實之採證認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且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系爭同意書,足以生損害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要件,已為合理之論斷,縱上訴人其後已將廣告招牌拆除,無礙其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聲請傳喚證人黃光亮、吳美枝、李金銘為調查詰問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其他相關之總幹事、歷任管委會主委,或歷年住戶租約等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人及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工使字第0九九0八四0四三一號函文,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同上卷第五二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為不必要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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