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上 訴 人 羅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慶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柏○茹(即上訴人之妻)之證言,何者足採,何者不足採;上訴人將其父羅○春存於台灣銀行高樹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辦理解約,並將之存入其子羅○軒(未滿十八歲,名字詳卷)帳戶之所為,並未經羅○春之授權及同意;第一審勘驗柏○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錄音光碟之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羅○春生前縱曾同意辦理另一筆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亦無同意辦理本案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及將款項贈與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縱有交付告訴人羅○昌之女羅○婷、羅○寶之子羅○政各二十五萬元,及羅○春生前係由上訴人與柏○茹負責照顧等情屬實,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羅○婷及請求對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均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人向本院為上開測謊及傳喚證人之請求,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