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 訴 人 葉步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葉步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以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印章,係因急需將該支票兌現,以便停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所致,並未造成任何人之損害;所偽造之國家安全局令,並未交由李昱承行使,其損害尚屬輕微,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僅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原審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亦有不當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薛石民、吳瑛並無贈予其匾額,竟偽造匾額後以行使,藉以抬高其身價,又其未經他人授權即貿然偽造他人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且僅為圖方便,竟任意刻用公印章供其使用,視法律為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K